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森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罗某乙、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55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森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平,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古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森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森宇租赁公司)、罗某乙、左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6日,衡阳古建公司向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安置住宅工程指挥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左某某为该项目经理。衡阳古建公司并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给左某某。后左某某与罗某乙合作承建月湖安置区X、18、X栋项目。2006年8月24日,罗某乙、左某某代表衡阳古建公司与杨喜平、范志然订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衡阳古建公司承建月湖一期安置小区第X栋工程;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水电的总承包方式承包。2006年8月30日,唐铁球、罗某甲代表长沙森宇租赁公司与罗某乙订立《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罗某乙承建长沙市月湖安置房X栋、X栋工程,租用长沙森宇租赁公司的建筑钢模器材;罗某乙租用钢架管x米,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金标准为钢架管(每米成本价值14.5元)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每套成本价值4.5元)每米每套0.006元;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期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逾期未付或拖欠,按月率2%加收滞纳金。合同订立后,长沙森宇租赁公司开始向月湖安置房X栋、X栋工程项目部提供钢架管、扣件。2007年3月23日,罗某乙与左某某经协商,罗某乙退出合作。同日,左某某向罗某乙出具承诺书,左某某承诺“本人左某某与罗某乙合作承建月湖安置区X、18、X栋项目,由于罗某乙有事退出,本人愿意承担支付罗某乙利润柒万元正(整)。以后工地所有债权、债务与罗某乙无关”。2008年9月15日,左某某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与长沙森宇租赁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表中确定,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4月27日,衡阳古建公司共租用长沙森宇租赁公司钢架管x.5米、扣件x套,尚欠长沙森宇租赁公司钢架管5376.45米、扣件8986套;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5日的租金为x元、修理费1001元、丢失钢架管等器材的赔偿费x元、滞纳金x元、装卸费及运费967元,共计x元,已支付长沙森宇租赁公司x元,尚欠x元。罗某乙、左某某、衡阳古建公司至今未付该款。

原审认为,罗某乙与左某某合作承建月湖安置区X、18、X栋项目,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长沙森宇租赁公司与罗某乙订立的《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以及与左某某达成的结算均为长沙森宇租赁公司与罗某乙、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虽然罗某乙与左某某已就罗某乙退出合作达成协议,但该退伙协议不能对抗长沙森宇租赁公司。罗某乙、左某某未按约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租金等义务并赔偿损失。由于衡阳古建公司已授权委托左某某为月湖安置区的项目经理,故该项目为衡阳古建公司承建的项目,衡阳古建公司应对左某某、罗某乙因该项目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乙、左某某共同给付长沙森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罗某乙、左某某共同给付长沙森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修理费10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罗某乙、左某某共同给付长沙森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装卸费及运费9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罗某乙、左某某共同给付长沙森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费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罗某乙、左某某共同给付长沙森宇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090元,由罗某乙、左某某、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各承担2696.67元。

衡阳古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衡阳古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沙森宇租赁公司承担。其理由如下:1、以衡阳古建公司名义承建的只有月湖安置区的X栋,X栋与X栋是左某某与罗某乙私自承建,与衡阳古建公司无关。2、长沙森宇租赁公司与罗某乙订立的《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钢架管成本为每米14.5元,扣件每套成本价4.5元。一审判决仅以长沙森宇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钢架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5元的价格确定赔偿费为x元是毫无事实依据的;3、长沙森宇租赁公司与衡阳古建公司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论是《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还是《费用结算清单》均是左某某与罗某乙个人签署的,未加盖衡阳古建公司的公章,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订合同与结算,左某某与罗某乙的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由衡阳古建公司来承担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衡阳古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为保障衡阳古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左某某、罗某乙与月湖安置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衡阳古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书面授权委托左某某为月湖安置区的项目经理,表明罗某乙、左某某与月湖安置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代表衡阳古建公司。(二)罗某乙与左某某合作承建月湖安置区X、X栋项目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罗某乙与左某某合作的关系系内部合伙关系,对外仍代表衡阳古建公司,罗某乙在月湖安置区施工期间与长沙森宇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属于衡阳古建公司的授权行为。(三)长沙森宇租赁公司与罗某乙签订的《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以及与左某某达成的结算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确定赔偿费为x元是依据左某某与长沙森宇租赁公司达成的结算进行判决的,并非没有依据。罗某乙、左某某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衡阳古建公司应对罗某乙、左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衡阳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920元,由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桅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新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