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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杰、刘某某,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封丘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丁某和被告封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9时53分,在小店工业区X路X路交叉路口,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载秦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汪三元驾驶的被告丁某的无号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三元承担次要责任,秦某某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98元、误工费3332.0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x元、护理费(出院期间)x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50元并保留今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邮寄费180元、交通费1649元。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应以10万元为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按责任比例由我方依法承担。

被告丁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封丘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相关责任;2、(2010)第X号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二份、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4、住院费收据二张、门诊收据三张,证明医疗费;5、鉴定费收据5张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北京商业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在第一附属医院期间,北京专家来诊治时原告的花费;7、商业发票25张及2010年6月24日收据,证明原告残疾器具费;8、2010年3月31日第一附属医院证明,证明原告营养费;9、交通费票据118张,证明交通费;10、财产保全费收据和邮寄费收据,证明上述费用;11、商业发票,证明原告辅助器具费;12、复印费发票,证明复印费;13、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赵××、秦×、秦×、秦×、秦××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前5项和第13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第6项被告提出发票没有客户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如确实需要应有医嘱或者诊断证明书,只有发票不应支持,对该证据因无相关医嘱,不能确定为治疗必需,本院不予认定;对第7项证据被告李某乙提出发票是先盖章后填写,是不是买的纸尿裤不能确定,对收据无异议;被告封丘保险公司提出纸尿裤从开具时间看与实际用量不符,2010年6月24日的收据不是发票,本院认为上述发票系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消费,应予认定,而2010年6月24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对第8项证据,被告提出是白条,本院也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出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费仅指住院、转院必要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不能确定上述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对第10项提出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保全费应依法按标准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提出发票上无品名规格,无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销售清单的关系,医疗器材辅助器具应有医院相应证明;本院认为医疗辅助器具应有医院医嘱或者诊断证明,而该发票无相关诊断证明佐证,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复印费,被告称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4日9时53分,在小店工业区X路X路交叉路口,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载秦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汪三元驾驶的被告丁某的无号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三元承担次要责任,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某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重度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肩胛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误吸性肺炎,2010年9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23元、买纸尿裤花费2500元,9月7日到9月16日,原告又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78.23元。2010年9元1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某某已构成Ⅰ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十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鉴定。2010年3月2日,原告曾就医疗费诉至我院,我院以(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x.48元。原告姊妹二人,其父亲秦××,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赵××,X年X月X日出生,其未成年子女有儿子秦×,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秦×,X年X月X日出生。另查,被告丁某的无号牌货车在封丘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丁某已支付原告现金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他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总花费为x.46元,扣除已解决的x.48元,未处理部分为x.98元。2、误工费:从2010年1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9月9日共236天,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即3108.06;3、护理费:根据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天数233天,按照二人护理,参照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每月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67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护理人数一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x元,即护理费为x.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根据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天数233天和在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的10天该项费用为2430;5、营养费24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Ⅰ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赔偿20年为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被抚养16年,母亲被抚养20年,两个子女各被抚养4年,共计被抚养年限为44年,被告应承担2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应为x.34元;8、鉴定费1750元。9、交通费:以实际支出计算1000元为宜。10、住宿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支持3万元为宜。上述损失应由封丘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因封丘保险公司已经在(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故原告未处理的医疗费和下余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乙和丁某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赔偿为宜。被告丁某已赔付原告的部分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复印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护理费x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x.98、误工费3108.06元、护理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4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70%即x.70元。

三、被告丁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的30%即x.01元。(被告丁某已赔偿的4200元现金应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原告负担135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569元,被告丁某负担1530元。保全费2000元,由李某乙负担1400元,丁某负担600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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