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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刘某甲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X路二期商13之2(3)。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颖,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某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X村坝八。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某第三人刘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是姐弟关系,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粤X/(略)号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甲。刘某甲和刘某乙共同聘请刘某青为司机。2004年3月1日,刘某甲付款给刘某乙,让他办理粤X/(略)号小货车投保的事宜。刘某乙投保公务车保险,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非乘客的人身伤亡的保险金额为(略)元,财产损失的保险金额为(略)元。但刘某乙填写投保单时将行驶证车主一栏误填了自己的姓名,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也没有审查行驶证就接纳了刘某乙的投保,出具保险单,约定保险期从2004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但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是登记为刘某乙的名字。双方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中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某、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以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文件或材料。双方在保险条款的免赔处理中约定: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险种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但在进行损失赔偿时,免赔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双方在未如实告知及欺诈行为处理中约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进行赔偿处理时,保险公司应在核定赔付金额的基础上,扣除5%的绝对免赔。2004年6月30日,刘某青驾驶粤X/(略)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者冯转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中法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认定冯转好医疗费等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略).46元,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为2445元,另外应赔偿冯转好精神损失费5000元,刘某青负事故的50%责任,刘某甲是刘某青驾驶的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刘某甲及刘某青应赔偿冯转好(略).73元,减去刘某青已支付的医疗费(略)元,判某刘某甲及刘某青共应向冯转好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略).73元,另外该案的受理费,刘某甲和刘某青应负担1783元,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须一并支付给冯转好。该判某已生效。2005年1月25日,刘某青交给冯转好的代理人陈金发赔偿款7000元。2005年2月23日,由于刘某甲未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冯转好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是(略)。73元。2005年6月7日,冯转好的代理人陈金发收到刘某青交来的赔偿款(略)元。2005年8月9日,双方协商一致,冯转好收到刘某青交来的(略)元后同意结案。上述刘某青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都是刘某甲交给刘某青让其代为转交的。2005年10月13日,刘某甲通过特快专递向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申请理赔,但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至今未予理赔。

刘某甲于2005年11月18日向原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某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略).5元,支付刘某甲被提起民事诉讼而判某承担的诉讼费1783元,合计(略)。5元;2、判某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某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刘某乙投保时过失误填投保单,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没有核实行驶证,导致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有误,但该误填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影响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是否决定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某甲是粤X/(略)号小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现刘某青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刘某甲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起诉主体适格。保险法只是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坚持认为刘某甲应按保险合同规定提交医疗费收据等材料,但是这些收据是法院判某的依据,刘某甲提供的判某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能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序等情况的依据,收据等材料及法院的执行完毕告知书、刘某青的陈述也证实了刘某甲已向冯转好履行了赔偿义务,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负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刘某甲共向冯转好支付赔偿款(略)元,该(略)元包括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略).2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22.5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受理费483.27元(冯转好免收了受理费1299.73元)。事故中刘某青负事故的50%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为(略)元;刘某甲购买的是公务车保险,根据公务车保险条款,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保险金可免赔5%,故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略).38元((略)元×95%+1222.50元×95%)。另外,由于刘某甲委托刘某乙投保,刘某乙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共同过错导致保险单记载内容有误,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及公平原某,法院认定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核定的保险金的基础上扣除2.5%的绝对免赔。综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向刘某甲支付的保险金为(略).85元((略).38元×97.5%)。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某甲在(2004)中法交初字第X号案中被判某承担1783元,但由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免收了1299.73元,故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只应支付刘某甲483.27元。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只支持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金(略).85元及(2004)中法交初字第X号案中刘某甲实际所负担的受理费483.27元,对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刘某甲主体不适格及其提供申请理赔的资料不全的答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一定的免赔额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刘某乙认为保险金应由刘某甲收取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某:一、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某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甲支付金(略).85元及(2004)中法交初字第X号案中刘某甲实际所负担的受理费483。27元;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刘某甲负担201元,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1899元。

上诉人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服原某法院上述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某判某认定刘某甲是粤X/(略)号小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错误的。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中,刘某甲虽然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但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刘某乙(被保险人)投保时将行驶证上所有权人填错,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改变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主体。二、原某判某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同时又认定可以不适用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是错误的。公务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节第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某、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以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材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也作了相似的约定,从上述条款可知,索赔时,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某、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只是提供了其中之一的判某,而未提供相关的费用单据,故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无义务赔偿。另外,原某法院认定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承担(2004)中法交初字第X号案中的诉讼费483。27元,是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的,诉讼费已包含在保险限额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一、关于刘某甲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保险单中虽载明被保险人是刘某乙,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律关于被保险人的规定是法定的,而不是由合同双方约定的,虽然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刘某乙,但本案真正的被保险人是刘某甲,因为本案投保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刘某甲。刘某乙在投保时将行驶证的车主填写为刘某乙,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此未作审查,从而导致发生错误,原某法院对此也作出了认定,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至于索赔材料的问题,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要求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某、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但保险单第十二条所约定的内容并不是一个必备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保险都需要上述材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索赔时只要能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损失等相关证明就可以了,而(2004)中法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已能起证明作用。至于诉讼费的问题,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法律存在错误理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某第三人刘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作陈述,亦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是姐弟关系,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粤X/(略)号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甲,刘某甲和刘某乙均有使用该车。2004年3月1日,刘某乙向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公务车保险,在填写投保单时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填写为刘某乙,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刘某乙出具了保险单并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2004年6月30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刘某甲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某,与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刘某乙,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也是刘某乙,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刘某乙和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即使刘某乙在投保时确实存在填写错误,但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想当然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当事人就变更为保险公司与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至于刘某乙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刘某乙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刘某乙与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无法作出审理。故刘某甲与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也就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故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某甲答辩认为被保险人为法定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其余争议焦点已不具备存在的基础,故对此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原某判某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某。

二、驳回刘某甲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刘某甲承担。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预交,故刘某甲应直接向其支付该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就该部分费用不作收退。而原某法院及本院分别多收刘某甲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案件受理费2050元,分别由原某法院及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某麦洁萍

审判某郑振康

代理审判某卢海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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