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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芝诉被告越华薯业加工厂、王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伊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芝),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王某某,男,57岁。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被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25日、9月27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平亮以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及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4年间,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分别任第一被告厂长和会计职业,2004年1月1日及2004年元月10日,被告方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分别从原告处共计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为1.5%,后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催讨时,三被告相互推诿,无奈,诉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三被告所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2004年元月1日),欲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经被告田某某质证,无异议。

2、借条1份(2004年1月10日),欲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经被告田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及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时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又未提供证据。

被告田某某在法定时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这两笔款从2004年元月1日后我才知道,是王某某让我打的x元和2004年元月10日打了一张x元的票,两笔钱我没有见到钱,我只是作为一个会计,是去给补票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查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元月1日、元月10日间,被告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因资金紧张向原相识的原告赵某某先后二次借款共计x元,当时并未打借据手续,后由该厂代表人王某某委派时任会计的被告田某某(与原告相识)到原告处补办已向原告借款x元书面手续,在补办借款手续上均加盖有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公章和被告王某某私章以及被告田某某本人签名。虽经原告多次派员讨要,被告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与被告王某某以厂内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及时清付,至今仍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属王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开业时间为2003年9月25日,代表人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独资开办的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因资金紧张,以该加工厂及自己的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有借条及被告田某某证明相互印证,且事实存在,故被告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被告王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田某某仅为当时被告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的会计,且受被告王某某委托办理补办借款手续,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该借款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该笔借款月利率15‰诉求,因该借款条未注明双方约定利率及被告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能够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3日至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伊川县越华薯业加工厂、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晓君

审判员王某森

审判员罗世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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