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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卢某某隐瞒真相,持有虚假的证明,骗取林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补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元XX、杨XX、赵XX、余XX、杨XX、杨XX、杨XX、杨XX、卢XX的证言;元XX和杨XX合作医疗报销手续复印件;林政(2005)X号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林州市X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林合委(2006)X号林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林州市X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调整意见》的通知;报销单据二张;退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已于2008年4月3日将医疗补助全部退还林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有林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积极退还所骗补助,且庭审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媛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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