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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保、王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健某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洪、邵莉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手指受伤,理应得到赔偿。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是因被告过错造成或是给被告帮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且原告受伤系2007年1月25日发生,原告以身体受到伤害起诉被告,要求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受害人应当在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07年1月25日20时左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吃饭,因上诉人原从事杀牛职业,被上诉人即邀上诉人与另几人饭后帮其杀牛。在宰杀过程中,因牛逃窜,牛绳将上诉人手指拉断。此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力而被上诉人却一直拒绝履行义务,导致纠纷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根本不存在邀请上诉人杀牛的事实,上诉人所受的伤害系自己的过错造成,而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20左右,王某甲的手指因故受伤。王某甲陈述自己的受伤经过为:2007年1月25日20时左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吃饭,因上诉人原从事杀牛职业,被上诉人即邀上诉人与另几人饭后帮其杀牛。在宰杀过程中,因牛逃窜,牛绳将上诉人手指拉断。但王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当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里坐了一个多小时后自行离开,这时,被上诉人与妻子关上房门在家看电视,过了一会儿,听见屋外比较吵闹,二人开门察看,看到上诉人手指受伤。王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2月1日,王某甲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994.9元及门诊费62.4元。2008年11月4日,岳阳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后段医疗费1800元,出院之日起休息180天。2009年8月3日,王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某甲的住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王某甲称自己在2007年1月25日帮王某乙杀牛过程中,手指被拉断,如属实,则应为伤害明显。故王某甲要求王某乙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受伤害之日即200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25日止一年期满。王某甲于2009年8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王某甲向王某乙主张过权利,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判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刘洪

审判员邵莉茜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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