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刘某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厂厂长。
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中段张寨。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甲,男,56岁。
被告:刘某乙,男,28岁。
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与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刘某用社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2008年5月28日、2008年7月31日、2008年9月2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份,四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向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刘某用社分别借款30万元、30万元、24万元、30万元,共计114万元。贷款月利率分别为11.25‰、10.92‰、10.5‰;贷款期限均为1年;用于换约和购钢材。该四笔借款均由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提供担保。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刘某用社依约向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及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仅清偿2007年10月31日贷款30万元利息至2008年5月23日,本金均未返还。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诉讼要求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返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x.32元(暂算至2009年7月31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对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承认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刘某用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欠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4万元,利息随本金返还时间计算。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于2009年10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2009年12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0年4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2010年5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0年6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0年8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0年9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0年10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0年11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返还上述每笔借款本金时利息随本金予以清偿(利息按双方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不能依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对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312.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电力设备厂、被告郑州宇航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敏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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