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诉被告周某市X区搬口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

被告被告周某市X区搬口办事处。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市X区搬口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告周某市X区搬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娄际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办事处为贯彻中央关于企业改制的精神,将其所有的第一砖瓦厂及附属坑塘使用权以20000元价格转让给了原告经某,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支付了转让费,接收了被告的砖瓦厂及附属坑塘经某至今。现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部分坑塘,因补偿款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6万元及利息。

被告办事处辩称:1、本案纠纷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应依法由政府先行裁决;2、双方的协议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没有依法登记,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3、土地补偿款应由土地所有人受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协议将砖瓦厂及附属坑塘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交付了转让费。3、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砖瓦厂占用的土地是当时的淮阳县X乡政府所有的集体土地,是经某政府批准的符合整体规划的建设用地。4、省、市X区政府关于投资建厂的审批文件三份,证明原告经某砖瓦厂是经某政府批准的。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砖瓦厂的经某权已被禁止,转让砖瓦厂土地使用权需经某关政府批准并依法登记,协议生效时间应以政府登记时间为准;政府审批企业没有工商登记,审批内容与本案砖瓦厂无关。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1976年原淮阳县搬口人民公社通过核减农业税、现金补偿、实物补偿、补助土地增值费等方式,划用有关村组土地,成立了搬口第一砖瓦厂;1996年搬口乡X组补办和新签了征地协议,明确约定砖瓦厂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乡政府;1998年淮阳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砖瓦厂占用的土地属于搬口乡集体所有。2003年12月8日,当时的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称“我乡为了落实企业改制,加快经某建设,经某政府研究决定,愿意将新曾楼北第一砖瓦厂和坑塘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协议明确了砖瓦厂和坑塘的具体位置和长宽面积,约定转让金总计2万元,转让期限为长期,原告有权生产经某或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分别交付了转让金和砖瓦厂及坑塘,乡政府出具的转让金收据显示,收到砖瓦厂拍卖款20000元。2008年原告张某申请在砖瓦厂地址上投资建设“川汇区建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年产6000万块(标砖)煤矸石烧结砖项目”,经某关部门逐级申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豫发改【2008】X号文件批准同意。淮阳县X乡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区X乡政府更名为川汇区搬口办事处。

本院认为,搬口砖瓦厂及坑塘占用的土地属于经某县X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被告依法享有使用、经某、受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当事人间转让协议是在搬口乡砖瓦厂停产倒闭、实行企业改制的情况下,通过乡政府对砖瓦厂经某权的拍卖签订的。协议的实质是转让砖瓦厂经某权,是经某时乡政府研究决定的,顺应了当时乡镇经某发展的形势和政策,是当时乡政府经某、管理类似倒闭乡镇企业的通用方式,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上述条款的规定。搬口砖瓦厂自1976年成立至今已延续36年,自2003年12月拍卖转让已8年,其间从当年的搬口公社、搬口乡政府,到现在的搬口办事处,在砖瓦厂的规划、征用、报批、登记和管理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这也是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普遍存在的现象,属于历史问题,亟待今后进一步解决和完善。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砖瓦厂长期有效存在和砖瓦厂经某权长期有效转让的客观事实,否则有损政府依法办事的诚信形象,妨碍企业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故本案当事人间的砖瓦厂经某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万元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市X区搬口办事处之间签订的砖瓦厂及附属坑塘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张某负担4700元,被告周某市X区搬口办事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某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