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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0年9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薛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0年9月21日临时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略),于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传才、王永峰、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席某某、薛某、被告人侯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甲租赁新乡县新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北院,在未经工商、文化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办一印刷厂,由被告人侯某乙担任厂长,被告人侯某甲主要负责销售工作,被告人姜某某担任印刷技术副厂长,未经享有专有出版权人许可,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2010年9月3日,新乡县公安局依法对该厂进行搜查,共扣押该厂生产的《现代汉语词典》(书号为x-7-100-x-4)、《古汉语常用字字典》(书号为x-7-100-x-7)、《5年中考3年模拟》(书号为x-7-x-555-3)、《中学教材全解》(书号为x-X-X-X-4)等图书45种,共计x本,非法经营数额x.80元。经鉴定,以上扣押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姜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系主犯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一个打工者,应属从犯。

被告人侯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应系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侯某甲非法经营数额的作价较高;被告人侯某甲应属自首。

被告人侯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乙的行为应系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侯某乙系投案自首;被告人侯某乙非法经营数额的作价较高;被告人侯某乙不是合伙人之一,作用较小,如果认定侯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应适用现行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应系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姜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其只是该厂的维修工,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又是放任结果发生的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建议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甲租赁新乡县新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北院,在未经工商、文化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办一印刷厂,由被告人侯某乙担任厂长,被告人侯某甲主要负责销售工作,被告人姜某某担任印刷技术副厂长,未经享有专有出版权人许可,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2010年9月3日,新乡县公安局依法对该厂进行搜查,共扣押该厂生产的《现代汉语词典》(书号为x-7-100-x-4)、《古汉语常用字字典》(书号为x-7-100-x-7)、《5年中考3年模拟》(书号为x-7-x-555-3)、《中学教材全解》(书号为x-X-X-X-4)等图书45种,共计x本,非法经营数额x.80元。经鉴定,以上扣押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出版物鉴定书、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郜xx、姜xx、马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姜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用于非法经营生产的作案工具,即机器设备及非法出版物等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系自首及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四、没收被告人非法经营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机器设备及已扣押的书籍等物品。(没收物品详见判决书后附清单)。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侯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侯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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