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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999年6月与被告丁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12月生长子秦某虎,2006年7月生次子秦某钦。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十分不合,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虽然存续近十年,但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面对如此危机的婚姻关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并于2008年2月16日通过自愿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可万没想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长子由其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协议时已分割完毕。

被告丁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存在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长期不和,双方均有离婚意愿,并通过自愿协商签订了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丁某某之父丁某军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过庭审,本院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9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曾一度感情较好。2000年12月生长子秦某虎,2006年7月生次子秦某钦。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08年2月16日自愿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一、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秦某虎由秦某某抚养;次子秦某钦由丁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可以互相探视;二、现有房屋四间双方各分一半,电车一辆、电动缝纫机一部归女方所有,土地包赔的钱双方各分一半;三、双方债权、债务由秦某某一人承担。此后,彼此不再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仅仅签了离婚协议,并没经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秦某某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依法裁判。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四间,电车一辆、电动缝纫机一部。共同债务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曾一度感情较好,并生育二个孩子,但由于双方对婚姻不够珍惜,近年来时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终导致夫妻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依照原、被告曾经的协议处理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长子秦某虎由原告秦某某抚养;次子秦某钦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可以互相探视;

三、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四间原、被告双方各分二间,电车一辆、电动缝纫机一部归被告丁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恒心

审判员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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