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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之女),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怡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叔叔。上海市闸北区x村x号A室、B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原由原告祖母刘xx承租。2000年,原告因落实支内子女政策户籍从苏州迁入系争房,但由于系争房系煤卫三户合用且面积狭小,原告只能在外借房居住。2007年刘xx病故,被告将系争房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自己,2008年至2009年期间,系争房经统一的住房改造,成为煤卫独用的房屋,且居住面积大大增加,被告还将系争房对外出租,故原告提出要求居住在系争房中,遭被告拒绝。现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闸北区x村x号B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李某乙辩称,系争房包括A室和B室,原先由包括A室和B室在内的3户人家合用,其中B室使用面积为14.3平米,A室使用面积为8.2平米,原告的户籍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过。不久前系争房所在房屋进行了改建,A室已被扩充为其他人家的卫生间、厨房间,故被告又获得了另行增配的彭浦新村x号C室房屋(以下简称x号C室),使用面积15平米。被告母亲刘xx生前主要由被告悉心照顾,故被告原先打算明年将被告的岳父岳母接到x号C室居住,因此被告准备与妻子搬入B室居住,原告搬来系争房居住将带来不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叔叔。系争房原系由被告母亲即原告奶奶刘xx承租的公房,包含A、B室,灶间及卫生间为合用。原告系支内知青子女,其户籍于2000年左右迁入系争房。2007年x月,被告将系争房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在该房租赁凭证上载明“原租赁人死亡,更名子李某乙”。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是原告的爷爷李xx和奶奶刘xx单位分配的公房,原告的户籍迁入以前,曾与刘xx在x号B室居住过一年,但是由于居住环境较差,且被告及其妻子对原告的言语相对,原告于1998年搬出了系争房,在外借房居住至今,现在住房改造之后,增加了一套房子,且当时之所以能够增加住房,也是国家考虑到系争房包括有原告的户口在内的实际情况,而被告却将x号C室房屋对外出租牟利不同意原告居住。被告承认系争房系其父母单位分配的公房,其与妻子住在x号B室,其女儿、女婿结婚后贷款另行购买了房屋,偶尔会在x号B室居住,被告亦承认现将x号C室出租给他人,但表示当时为了照顾原告的工作,原告同意不要系争房,也不会搬来系争房居住,才同意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否认曾承诺不在系争房内居住。改建后被告分得x号B室和x号C室,均为全独用的公房,尚未领取租赁凭证。原告父母的户籍也于2008年迁入x号B室,原告父母承诺不要系争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公房租赁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系由被告的父母、原告的祖父母分得的公房。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后,因系争房系三户合用灶间和卫生间,居住环境较差,面积较小,原告基于上述原因未在系争房居住,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原告的居住权。况且现在系争房经改造,已经变为x号B室及x号C室两套独用的公房,被告的女儿结婚后在外居住,被告还将x号C室对外出租,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闸北区x村x号B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迁入户口时承诺不居住系争房,原告居住会造成被告居住不便为由拒绝原告居住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对上海市闸北区x村X号B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怡君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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