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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广与龙某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129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夏某就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军、人民陪审员田昌海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江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2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4年6月10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分别赴上海、深圳打工,但两人感情一般,且被告虽已结婚,但在打工期间心有他人,迫于家人压力,被告于2006年3月返回家中,当年4月,被告便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从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本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现下落不明;

4、证人郑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且被告自从2006年上半年离家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该二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X号证据间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据间形成锁链,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10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两个月,原、被告分别赴上海、深圳务工,期间两人感情一般。2005年4月原告回到麻阳锦和家中,在此期间,与还在深圳打工的被告出现感情纠葛,2006年3月底,被告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一个星期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并一直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此举伤害了自己感情,并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请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两个月便分别赴异地打工,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却不长,彼此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外出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军

审判员骆军

人民陪审员田昌海

二00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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