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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外被他人打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570元、押金3000元。现原告持有三张医疗费票据及暂存款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70元、押金3000元,有原告持有的票据为证,能够证明其交费的事实,且被告对垫付医疗费57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得到治疗后,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570元、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示的证据中,通话清单不显示通话人的基本情况及通话内容,系打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人张志刚未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身某某证言真伪无法核实。证人刘某某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辩称是被原告工作人员打伤、押金3000元是朋友交纳、原告将押金条偷走等,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代垫医疗费570元、押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3000元押金不是被上诉人垫付、是上诉人朋友交纳的,被上诉人偷走了押金条,被上诉人所持票据系非法占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垫付3000元押金、被上诉人所持票据系非法占有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及暂存款收据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毕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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