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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郑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1-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嘉中刑终字第56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嘉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X乡X村。因涉嫌盗窃,于200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泰顺县X乡X村。因涉嫌盗窃,于200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居某某,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两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被告人林某甲、郑某乙合伙承包了嘉善县陶庄汾湖铸钢厂(其中林某甲资额占80%,郑某乙资额占20%),为获取较多的利润,被告人林某甲起意窃电,由被告人郑某乙等负责采用导线将电度表表外短路的方法窃电供夜间生产钢坯用,至2000年11月23日案发,共生产钢坯533.945吨,以吨耗电量700千瓦时计,应耗电(略).5千瓦时,而电表抄见数仅为(略)千瓦时,因此共窃得电量为(略).50千瓦时(每千瓦时价格0.551元),价值(略)余元。2000年11月23日,两被告人在窃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了作案用工具导线6根、记有钢坯产量的记录本1本。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处扣押现金(略)元,均已发还失窃单位。

原判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鉴于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回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三、作案工具电线6根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郑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两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偷电数量计算的参数:该厂钢坯生产总量、生产钢坯单耗电量的来源缺乏依据,由此而确认的窃电量及价值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郑某乙在其承包的铸钢厂内,在生产钢坯过程中窃电的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当场查获扣押的窃电用具6根电线、记录钢坯生产量的笔记本;证人林某丙、陈某、郑某丁、郑某戊、怀某己等的证言及失窃单位嘉善县供电局报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两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两上诉人在其承包的铸钢厂内用电炉铸炼钢坯而窃电,因每次所窃电量已无法再现,原审参照浙江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电力工业局联合发布的浙公法(1997)X号文件中所确认的计算方法:以该厂生产的钢坯总量乘以生产每吨钢坯的单耗电量,与案发时电表上显示的用电量读数之差为该厂生产过程中所窃电量,不仅合法有据,且客观、科学。

关于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该厂生产钢坯总量所提异议的问题。经查,案发日,公安机关从在现场的林某丙(上诉人林某甲之子)处当即扣押了记载有钢坯产量笔记本,林某丙证明该本子内由其记录了该厂从开厂至案发前的钢坯产量。两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对该书证并未提出异议。该书证不仅来源合法,而且应为记载钢坯产量的最具证明力的原始证据。原审据此而认定该厂钢坯总产量为533.945吨,作为计算总用电量参数,合法有据。至于二审期间,林某丙向本院提交经公证的自书证言,称笔记本中记载了帮他厂代销钢坯约250吨,本院注意到,林某丙在二审以前的侦查、起诉及一审的任何一个阶段,均未提出这一情况,林某丙与两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现所提无任何旁证可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生产每吨钢坯的用电量,原判仅以两上诉人的供述及失窃单位凭推定而出具的“鉴定书”来认定,显然缺乏科学依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成立。为此,二审期间,本院委托了嘉兴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对同类电炉产钢平均耗电量进行测算,该所测算报告证明,每吨为780.5千瓦时。考虑到原判按失窃单位鉴定认定的每吨700千瓦时低于我院委托测定的单牦数,已有利于两上诉人,故不作改动。关于所窃电量的价值问题,原审根据嘉善县物价局、嘉善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嘉善县供电局联合发布的善价(2000)X号《关于全省实行统一销售电价的通知》文件规定的电价标准计算确认所窃电量价值为(略)余元,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郑某乙在承包嘉善陶庄汾湖铸钢厂期间,为获取更多利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两上诉人所判处的刑罚已考虑了其退赃及认罪态度等酌情从轻情节,现两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培中

审判员黄欢

代理审判员何国林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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