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成某某,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娄全田、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5年8月,濮阳市宏亚集团环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安XX,为了承揽濮阳市教育局综合教研楼一期工程,让其叔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甲现金5万元。

2、2006年1月,安XX为对其承揽濮阳市教育局综合教研楼一期工程表示感谢及索要一期工程款,让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2万元。

3、2006年8月,安XX为了承揽濮阳市教育局教研楼二期工程,让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5万元。

4、2007年2月,安XX为了对承揽濮阳市教育局教研楼工程表示感谢及索要工程款,让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2万元。

5、2007年9月,安XX为了对承揽濮阳市教育局教研楼工程表示感谢以及索要工程款,让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2万元。

6、2008年1、2月,安XX为了对承揽濮阳市教育局教研楼工程表示感谢以及索要工程款,让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3万元。

7、2008年9月,安XX为了对其承揽濮阳市教育局教研楼工程表示感谢以及索要工程款,让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2万元。

8、2009年1月,安XX为了对承揽濮阳市教育局教研楼工程表示感谢以及索要工程款,让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3万元。

9、2006年7月,安XX之子安XX,为了承揽濮阳市九中教学楼工程,让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5万元。

10、2007年4月,李XX为了能让其女儿李XX到濮阳市五中任教,委托安XX找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4万元。

11、2006年1月,濮阳市宏亚飞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XX,在承揽到濮阳市昆吾小学教学楼工程后,为了表示感谢以及要工程款方便,到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10万元。

12、2007年1、2月左右,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其承揽濮阳市昆吾小学教学楼工程和索要工程款,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5万元。

13、2007年9月,张XX为了感谢刘某甲同意其承揽濮阳市昆吾小学教学楼工程和以后继续承揽工程,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3万元。

14、2008年2月,张XX为了承揽濮阳市六中科技楼工程,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4万元。

15、2008年9月,张XX为了对其以前承揽的工程表示感谢及承揽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工程,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10万元。

16、2009年1月,张XX为了对以前承揽工程表示感谢及承揽濮阳市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工程,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20万元。刘某其中5万元交给了王相玲,2009年4月将另15万元退给了张XX。

17、2006年5月,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XX,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同意让其承建子路小学教学楼工程并能及时得到工程款,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5万元人民币。

18、2007年1月份,李XX为了表示感谢及要工程款,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1万元。

19、2008年1、2月份,李XX为了表示感谢及要工程款,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1万元。

20、2009年元月份,河南省报业集团副秘书长、大河书局总经理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濮阳市教育系统推销大河书局经营的教材,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

21、2007年初,为濮阳市三中升格,该校校长孙XX到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3000元。

22、2007年9月份,濮阳市三中为了竞争省级文明单位,该校校长孙XX到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94.3万元。

(二)贪污罪

2007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到美国、加拿大参加濮阳市文化教育考察交流团前,以筹措考察费为名,让濮阳市教育局副局长张XX通知濮阳市二高校长王XX为其筹措资金。王将15万元现金送到张XX办公室后,张留下10万元,余款5万元王自己到刘某公室送给刘,10万元亦由张XX送给刘。同时,刘某张XX以筹措考察费为名让濮阳市外国语学校校长王东海为其筹措美金5000元,王东海让他人兑换5000元美金后由其副校长陈民生送到张XX办公室,张又交给刘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安XX、安XX、安XX、李XX、张XX、李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的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5万元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7、9笔12万元不存在,但2008年中秋节前收过安XX一笔10万元。同年中秋节左右我退给教育局监察室5万元。起诉书11-16笔收受张XX的数额属实,但不是为了承揽工程,而是为了春节看望所送礼金。2009年4月份我在案发前退还张XX32万元。第20起说我推销不准确。第21、22笔只是过节的看望礼金,并非是为了什么事。该部分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罪数额。

对指控犯贪污罪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数额无异议,但属办公开销,未装入自己腰包。在出国考察期间单独有公务活动,对口的谈判和引进外籍教师等,具体花费在和洛杉矶马连第中学校长及其他教育人士联谊活动上。我给他们订机票因是外国的票,拿到财务上也报不了。剩余的款回国后为了宣传濮阳市的教育,先后多次去北京,请客、送礼花费了。被告人同时提出:受贿虽成某,但是我由于不懂法爱面子造成某,我并未违背程序为他们谋取不当利益,主动退款应属自首行为,用于公务支出,不能认定为我贪污,对量刑问题,惩罚我的目的是为了教育他人,在可轻可重的情况下,请求从轻惩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第1起只有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足。主动退张XX的32万元不应认定受贿。第20起不存在职务之便的推销。贪污罪不能成某,被告人主观上无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立案前主动交待应认定自首,足额退赃,被告人刘某甲对濮阳教育系统做出较大贡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濮阳市宏亚集团环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安XX为了承揽濮阳市教育局综合教研楼工程和承揽到工程后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感谢,先后三次让其叔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甲现金12万元。刘某收到的款交于其妻王相玲。

2、2007年2月至2007年9月,濮阳市宏亚集团环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安XX为了对承揽到濮阳市教育局教研楼工程表示感谢及索要工程款,先后二次让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4万元。刘某收到的钱交给其妻王相玲。

3、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濮阳市宏亚集团环宇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安XX为了对承揽到濮阳市教育局教研楼工程表示感谢以及索要工程款,先后三次让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8万元。刘某收到的钱交给其妻王相玲。

4、2006年7月,安XX之子安XX为了承揽濮阳市九中教学楼工程,让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5万元。刘某钱交给其妻王相玲。

5、2007年4月,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马虎屯村李XX为了能让其女儿李慧敏到濮阳市五中任教,委托安XX找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安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4万元。刘某钱交给其妻王相玲。

6、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濮阳市宏亚飞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XX,在承揽到濮阳市昆吾小学教学楼工程后,为了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感谢及能及时拿到工程款和以后能继续承揽工程,先后三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18万元。刘某钱交给其妻王相玲。

7、2008年2月,濮阳市宏亚飞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XX为了承揽濮阳市六中科技楼工程,到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4万元。

8、2008年9月,濮阳市宏亚飞跃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XX为了对以往承揽的工程及承揽到濮阳市第二实验小学教学楼工程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感谢,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10万元。刘某钱交给其妻王相玲。

9、2009年1月,张XX为承揽到濮阳市第三实验小学教学楼工程和以往承揽的工程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感谢,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20万元。刘某其中5万元交给了王相玲。

10、2006年5月,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XX,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其承建子路小学教学楼工程并为能及时拿到工程款,到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5万元人民币。刘某钱交给其妻王相玲。

11、2007年1月至2008年1、2份,李XX为了对以往承揽工程表示感谢以及能及时拿到工程款,先后二次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2万元。刘某钱交给其妻王相玲。

12、2009年元月份,河南省报业集团副秘书长、大河书局总经理张XX,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甲在濮阳市教育系统推销大河书局经营的教材,送给刘某甲现金1万元。刘某钱交给其妻王相玲。

13、2007年初至2007年9月份,濮阳市第三中学校长孙XX为濮阳市第三中学升格和竞争省级文明单位,先后二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办公室,送给刘某金x元。刘某1万元交给其妻王相玲,3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受贿款项共计人民币94.3万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以收到他人逢年过节送的礼金为由,交到濮阳市教育局监察室5万元。

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退还给行贿人张XX人民币3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详细的供述了上述请托人给其送钱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及请托事由,行贿人安XX、安XX、安XX、李XX、张XX、李XX、张XX、孙XX的证言,证实了为承揽工程和索要工程款、推销教材等事由给被告人刘某甲送钱的时间、地点和数额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相关的书证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收受行贿人安XX、安XX、安XX、李XX、张XX、李XX、孙XX的款后,为这些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罪

2007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参加濮阳市X组织的文化教育考察团到美国、加拿大考察交流,在出访经费由濮阳市教育局汇入北京中美文化交流中心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以筹措考察费为名,让濮阳市教育局副局长张XX通知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校长王XX为其筹措资金。后该校从教师补课费中支出15万元。王XX将15万元现金送到张XX办公室后,张XX留下10万元,余款5万元王XX到刘某甲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甲,10万元亦由张XX随后送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同时让张XX以筹措考察费为名让濮阳市外国语学校校长王XX为其筹措美金5000元,王XX将兑换的5000元美金交于副校长陈民生送到张XX办公室,张又转交给被告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张XX、王XX、陈XX、张XX、韩XX、王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为被告人刘某甲出国考察筹措15万元人民币、5000美元来源的经过和支出的相关财务记帐凭证等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已向河南省监察厅退出涉案的全部赃款。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的起诉书指控受贿第一起5万元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虽对此笔予以否认,但卷中有行贿人安XX、安XX的证言,证实了给被告人送钱的时间、地点和请托事由,证人孙XX、郭XX证言证明了在招标过程中,刘某甲让重点考察宏亚建设集团的意思,且有教育局教研楼施工合同、招投标有关材料相佐证,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的第3、7、9起1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不是三次送的,是一次送10万元。但被告人刘某甲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行贿人安XX、安X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刘某甲辩称2008年9月交给濮阳市教育局监察室的5万元,系收受被告人安XX的款,但被告人刘某甲在交款当时并未说明系安XX所送的款,现辩称退交的5万元系安XX所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5万元不应从受贿总数额中扣除。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2009年4月退还给张XX的3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经查,河南省纪委四室已于2010年3月20日开始对被告人刘某甲受贿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担心事情败露而退还张XX所送款的31.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该31.7万元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构不成某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同濮阳市政府文化教育代表团一行六人出访美国和加拿大。出访经费按照市政府规定分别负担的原则,由出访成某单位(市委办公室、市外侨办、市教育局、市文化局)分别直接汇入北京中美文化交流中心,汇款单位凭中美文化交流中心出具的票据核销,活动的费用均由出访成某单位汇入北京中美文化交流中心的费用中支出。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为外教购买机票、送美金、人民币及回国后多次到北京宣传濮阳教育花费支出了费用,应属公务支出。但其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濮阳市教育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安XX、张XX、李XX、孙XX、李银坤、安XX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筹措考察费为名侵吞公款15万元、美金5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某贿罪、贪污罪,对其所犯的罪行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及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立案前退还给行贿人张XX31.7万元,案发后将涉案赃款全部退交纪检部门,可视为退赃积极,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已退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田

审判员梅振焕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