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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济源市群众艺术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243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1986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余某某亲戚。

被告济源市群众艺术馆。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济源市群众艺术馆(以下简称群艺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17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群艺馆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至312省道苗店医院门前路段时,将其撞伤,事故经认定,被告余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25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其系群艺馆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群艺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群艺馆辩称:余某某系其单位的司机,但此次事故是余某某私自出车造成的,余某某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提供病历一套及每日清单、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花医疗费6018.75元;3、提供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系城镇户口,误工费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1.88元计算120天为3825.6元;4、护理费653.7元,由原告妻子李某英护理,城镇户口,按每天21.79元计算30天,提供户口本一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15元计算30天;6、营养费450元,每天15元计算30天;7、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2元,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年/全年×20年×20%计算;以上损失共计x.25元,扣除余某某已支付的2000年,剩余某失为x.25元。

被告余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因原告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过马路,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认为过高,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上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户口身份。

被告群艺馆质证后,对证据1及户口本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余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群艺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8日余某某书写的检查一份;2、余某某父亲去其单位协商此事时与单位领导的录音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该事故是余某某私自出车造成的,不是单位让其出车的。

原告对被告群艺馆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余某某对群艺馆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称是在事故发生后,群艺馆让写的,实际不是其私自将车开走的,司机没有这样的权力。对证据2录音中所谓余某某父亲的说话,声音不清,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余某某不是职务行为,是私自将车开出去的,本次事故不能排除车主群艺馆的责任,所以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该几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李某英居住在沁园办事处苗店,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应根据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计算,每天为31.44元,计算120天,误工费为3772.8元。对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要求按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全年计算为653.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20年×20%计算为x.2元。对被告群艺馆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余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检查系余某某本人自己所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余某某虽有异议,但结合证据1,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8日22时2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苗店医院门前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李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李某某受伤。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018.75元;2、误工费3772.8元;3、护理费65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450元;6、残疾赔偿金x.2元;以上损失共计x.45元。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系群艺馆单位车辆,余某某系群艺馆的司机,余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群艺馆单位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苗店医院门前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李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科处理认定,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余某某虽系群艺馆的司机,但其在非工作期间驾车外出,其也不能提供其受单位委派出车的证据,余某某系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余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群艺馆作为车辆及人员的管理方,其管理不到位、存在漏洞,致使余某某有私自出车的机会,故群艺馆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余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x.45应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x.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余某为x.76元,群艺馆对原告的损失x.45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x.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76元;

二、被告济源市群众艺术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69元。

案件受理费118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506元,被告济源市群众艺术馆负担377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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