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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在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买卖合同拖欠赔偿款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海城市建设机械厂。

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千基俊,该厂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韩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在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申请执行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以下简称海城机械厂)买卖合同拖欠赔偿款一案中,海城机械厂提出执行异议。湖滨区法院经审查,作出(2009)湖执字第X号裁定,驳回了海城机械厂的执行异议。海城机械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经本院举行听证会查明:兴隆公司与海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湖滨区法院审理,于2008年8月18日,湖滨区法院作出(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城机械厂赔偿兴隆公司经济损失x.45元。海城机械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3日,兴隆公司与海城机械厂就前述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海城机械厂以低于正常价15万元供应给兴隆公司一辆全新混凝土搅拌车,买卖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海城机械厂原维修时提供的滚筒不再要求兴隆公司返还。协议履行后,兴隆公司不再申请执行该判决,海城机械厂就此案也不得提出申诉。海城机械厂放弃向兴隆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保质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要求,撤回在海城市法院及湖滨区法院对兴隆公司的起诉。今后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协议达成后,海城机械厂授权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兴隆公司代表人仅在协议上签字并未加盖单位公章。随后,双方就协议约定的由海城机械厂供给兴隆公司混凝土搅拌车的买卖合同,进行了多次协商,终因个别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使混凝土搅拌车的买卖合同未能签订。2009年12月3日,兴隆公司向湖滨区法院申请执行前述生效判决。执行中,海城机械厂于2009年12月14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依据的判决程序和事实均有错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兴隆公司不应向法院申请执行和法院未按规定发出执行通知直接执行不当,要求中止执行,解除执行措施。湖滨区法院认为:兴隆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协议并未生效,且海城机械厂也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以,法院依法可以根据兴隆公司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虽规定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该条第二款也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对被执行人海城机械厂采取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海城机械厂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了海城机械厂的执行异议。海城机械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认为:首先,湖滨区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上有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亲笔签名,而不是仅有代表人签名,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其已按协议向海城市法院撤回了对兴隆公司的起诉,所以,湖滨区法院认定协议未生效和其未履行协议义务是错误的;其次,湖滨区法院未经听证,直接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的程序也是错误的,其与被申请人兴隆公司的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兴隆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是不当的,湖滨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也是不当的。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在申请复议人海城机械厂与被申请人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就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进行和解是无可厚非的。由于双方已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应依法成立,但由于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所以,该应依法成立的协议还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从协议履行方面考虑,由于该协议的履行,取决于约定的由海城机械厂供应给兴隆公司混凝土搅拌车买卖合同的履行,而混凝土搅拌车买卖合同在双方历经4个月的多次协商中,均互不愿妥协,致使合同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约定的由海城机械厂供应给兴隆公司混凝土搅拌车的行为无法实现,所以,双方达不成混凝土搅拌车买卖合同,实质上就是达不成和解协议。故兴隆公司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的理由,并无不当。湖滨区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海城机械厂提出异议,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必须经听证程序,因此,湖滨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海城机械厂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海城市建设机械厂的复议申请。

审判长郭建林

审判员王明忠

审判员徐克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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