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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营运摩托车驾驶员。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日,(略)鲤城街X村X岁男孩林某斌失踪,其亲属邓某戊等人粘贴寻人启事寻找。被告人林某甲得知后,用手机联系邓某戊,称在鲤城街上看见貌似林某斌的孩子。当月8日至11日,被告人林某甲多次用捡来的另一张手机号码发短信给邓某戊,称孩子在其手上,叫家属不要报案,否则把小子干掉,要求汇30万元钱到建设银行才能将孩子放回。因邓某戊及亲属报案,敲诈未成。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丁、邓某戊、邓某己的陈某,证人陈某乙、薛某某、陈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提供的手机互打号码及其设备号,工作说明,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寻人启事,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莆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他人失踪孩子在其手中,通过手机信息勒索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有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不属犯罪未遂;上诉人能自愿认罪,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通过手机发送短信给被害人,要挟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因被害人及时报案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不属犯罪预备,故上诉人林某甲提出系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多次发短信威胁被害人,威胁“不要报案才能保住小孩性命”,“一发现你们报案马上干掉小孩”等,已经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的危害,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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