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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与被告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女,住X市X区X弄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底楼。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与被告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任X、被告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09年5月10日,其到被告旗下门店“震轩美容美发(古美店)”洗发时,被告员工极力向其推荐办理会员卡,称可享受各种优惠服务,支付金额越高,享受优惠越多,且强烈推荐全身护理项目,称该项目有减肥功效。其信以为真,但表示没有足够的现金,被告员工称可刷信用卡,且可就多刷的金额返还现金。其当日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5,000元,被告返还其现金5,000元,并为其办理了“至尊会员卡”一张。后其又以同样方式陆续刷卡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返还现金10,000元。同月12日,其购买了价格为3,800元一个疗程的全身减肥项目,其朋友朱X使用了其中的两次。其在被告门店做了几次减肥护理后,发现该服务没有任何减肥效果,故对被告的服务产生了怀疑。同月22日,其在被告门店做了全套面部护理,之后面部出现红色癍点状的过敏症状。至此,其对被告的服务完全丧失信心,不愿再去被告处接受服务,要求被告退返剩余尚未消费的钱款。因被告拒不返款,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尚未消费的预付费用25,434元及全身减肥项目费用3,800元。

被告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5月10日原告在其公司店内消费时提出要办卡,并要求刷信用卡返还部分现金,后原告几次刷卡套现。同月12日,原告刷卡消费3,800元为朋友朱X购买一个疗程的腹部加手臂减肥项目,朱X已做了两次。该腹部加手臂减肥项目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做的是每次价格为880元的全身减肥项目,朱X办的是每次价格为380元的腹部加手臂减肥项目。实际操作时,朱X做的是全身减肥,腹部及手臂以外部位为免费赠送。同月22日,原告要求套现100,000元被其拒绝,原告遂要求退还卡内的余额。当日,原告承诺不兑现和退卡。原告面部的过敏症状与其无关,原告也无法证明面部过敏症状由其提供的服务而引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实际经营的门店招牌为“震轩美容美发(古美店)”内洗发时,在被告店内用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25,000元,其中被告返给原告现金5,000元,剩余20,000元办理了一张3折美容美发“至尊会员卡”。当日,被告赠送原告做了一次全身减肥项目,原告另刷卡53元(原价180元)进行美发一次。同月12日,原告用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15,000元,其中被告返给原告现金5,000元,6,000元充入会员卡,3,800元购买了一个疗程的减肥项目,原告朋友朱X用原告购买的该疗程项目做了一次全身减肥。被告于当日又赠送原告做了一次全身减肥项目,原告另刷卡消费200元(原价780元)做了一次头发护理。同月22日,原告用信用卡刷卡5,000元,被告返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于当日做了皮肤护理及全身减肥项目。同月11日、14日、24日、26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做了减肥、皮肤护理、美发等。朱X于13日使用原告购买的减肥疗程做了一次减肥项目。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没有减肥效果,且造成其面部过敏,故与被告交涉要求退卡、返现,因遭被告拒绝,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信用卡帐单、消费单、病历卡、照片、收条、签购单、说明、消费记录、卡销售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依法有自由选择服务和知悉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从原告预支给被告服务费用、被告给原告办理会员卡及提供服务的民事行为中可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预支服务费用款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美容美发等服务,但原告在接受被告一段时间的服务后,感觉该服务没有达到被告当初承诺的效果,且造成其面部伤害,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尚未消费的剩余款项,均遭被告拒绝。纠纷发生后,原告也未再去被告处进行消费。双方的行为表明,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彼此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且服务价格不菲,故应允许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作出是否继续接受被告服务的选择。鉴于原告已对被告的服务失去信心,且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再接受被告的服务,故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服务合同可予以解除。服务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已经预付的剩余服务款项,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按照优惠价格接受了相应服务的事实,故在返还原告剩余款项时应当扣除原告等人接受服务项目的原价与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并扣除被告为原告刷卡消费而支出的手续费,以及被告为原告办理会员卡的工本费等。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个疗程的减肥项目,虽然案外人朱X已接受了其中两次减肥服务,但该项目为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该笔费用的剩余款项。被告称原告做的减肥项目与朱X做的减肥项目部位不同(原告为全身,朱X为腹部加手臂)、价格不同(原告为880元,朱X为380元),由于被告认可朱X在实际接受服务时所做的减肥部位与原告相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X接受该服务时双方对服务部位另有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减肥项目价格为每次880元,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由于朱X的减肥项目价格原价为每次3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接受的减肥服务价格原价亦为每次380元。本院在扣除减肥项目的原价与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时,原告接受减肥服务的原价应确定为每次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X人民币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0元,由原告孙X负担人民币79.60元,被告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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