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楚新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的同时,就已到其它公司工作,其不属于原告公司失业人员,原告不应向其支付失业救济金。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并非原告单位失业人员,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因原告单位过错未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滞纳金应由原告承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支持被告申诉请求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辨某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但其陈述称2008年鹤壁华韵一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原件现存放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证据证明被告2006年6月16日就到华韵公司工作,不存在失业现象,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失业救济金。
被告认为其到华韵公司工作实际日期是2006年6月26日,并非2006年6月16日。
被告为支持其抗辨某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华韵一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06年6月26日至7月25日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2006年6月26日起到华韵公司工作。
2、鹤壁华韵一贝赛尔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郭某某同志系我单位职工,于2006年6月26日正式上班(原证明2006年6月26日为该同志报名日期)”,用于证明被告是2006年6月26日到该公司应聘并当天被正式录用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中报名日期与正式上班日期相互矛盾。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应聘到华韵公司工作,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自1999年12月至2006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力公司未为被告郭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经原告单位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6年6月25日起解除。2007年12月14日被告郭某某向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1999年12月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x.95元,其中单位应缴x.98元,个人应缴2824.15元,因原告未按规定及时缴纳上述费用,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损失。
关于失业保险费,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某某在同力公司工作满6年,应享受15个月标准的失业救济金,每月352元,共计5280元。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已就业不属于失业人员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单位未为其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论劳动者其后是否真正失业,原告均应承担该失业保险费的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郭某某补缴1999年12月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x.95元(其中单位应缴纳9613.80元,个人缴纳2824.1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
二、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5280元;
上述一、二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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