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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与沈阳鹏桐商务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x大街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敬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敬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鹏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蕴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隆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鹏桐商务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x)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上诉人沈阳鹏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蕴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14日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与沈阳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特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外合作经营沈阳中环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三方在沈阳共同投资组建一家中外中作经营企业---沈阳中环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x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x万元人民币。沈阳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土地x.9平方米作价1845万元人民币入股,持合作公司15%的股份,沈阳特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2155万元人民币出资,持合作公司17.5%的股份,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以现汇1000万美元出资,持有合作公司67.5%的股份。在合同签署后一年内各方分三次全部缴清出资,最后缴清的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该合同经沈阳市沈河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并于2002年10月22日成立合作公司沈阳中环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验资报告记载,在公司成立后,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分三批将8100万人民币投入合作公司。同时载明截止2002年11月8日沈阳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财产转移手续。沈阳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沈阳鹏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上诉人。

原审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三方投资人最后缴清出资的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09年7月9日,距沈阳鹏桐商务有限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间近六年,现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其次,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沈阳鹏桐商务有限公司未出资的事实,因为在验资报告中已明确告知,沈阳鹏桐商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土地过户手续,且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审认为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股东在成立中外合作经营沈阳中环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于2003年12月19日立案,所以本案诉讼应中断。

本院经查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x)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提交公司登记注册的相关证明材料,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本院认为,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x)的起诉状载明其注册地在香港,但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提交公司登记注册的相关证明材料,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无法确认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广媒体传播有限公司(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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