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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挪用资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宁市X乡X村青刘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36岁。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宁市X乡X村青刘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挪用资金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在担任常宁市X乡X村青刘某组长期间,于2007年2月,2008年7月分别先后主持召开本组村民大会,在征得本组村民间意后,于2007年2月,将本组的坪家造17.06亩山地以x元非法出卖给刘某圣等人。2008年7月,又将本组的进备岭15亩山地以x元非法出卖给熊某成、两次非法出卖土地共32.06亩,得款x元。其中x元按本组村民按人数预支。

被告人刘某乙担任上洞村X组长期间,利用保管组内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将本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2008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乙从其保管的组内资金中借给邓某国8万元用于包工程。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雄从其保管的组内资金中借给刘某甲5万元用于买车。被告人刘某乙共计挪用资金13万元。

2007年3月,被告人刘某乙为租车认识了一出租司机叫“黄某子”(身份不明)的人,经租车认识后,“黄某子”向被告人刘某乙借款2000元。同年4月2日向刘某乙借款3000元,并用所开的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长安牌面包车做抵押。刘某乙得到车子一段时间后便无法联系到“黄某子”,便意识到该车系被盗车辆,但仍然使用。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梁某成于2005年4月14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罗某某、邓某某、刘某丙、胡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熊某某、袁某某、刘某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洞村青刘某为了单位利益、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并且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另又明知是被盗车辆而掩饰隐瞒,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挪用资金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常宁市X乡X村青刘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挪用资金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乙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单位常宁市X乡X村青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宁市X乡X村青刘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二万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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