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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华流水源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华流水源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华流水源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及技术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x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075元。

被告江华流水源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x元属实,所诉赔偿损失7075元被告不能认可。被告愿意就x元货款的偿还跟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为被告制作水轮发电机组等相关水电产品,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即付x元作定金,在2005年11月30日前付进度款x元,提货前付清合同总价的80%,在设备安装试运行72小时合格后一周内付足合同总价的95%,余款在机组投入运行满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x元货款,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华流水源水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江华流水源水电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江华流水源水电有限公司于3日内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7075元。

本案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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