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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15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顺来、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裴某伙同李世光、顾某、周波(均另案处理)密谋拦路抢劫。当晚1l时许,四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从北仑三山乡X村大榭渡口附近伺机抢劫。后又决定在回三山乡路上伺机抢劫。伺至次日凌晨3时许,四人在穿咸线柴桥镇X村X路段,对被害人柯X标实施抢劫,但未逞。后在柴桥镇X路段,上述四人拦下被害人吕某驾驶的残疾人专用三轮车,采用持刀、言语威胁、搜身等方法,从吕某处劫得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裴某分得赃款100元。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被害人吕某、柯X标的陈述;同案犯李世光的交待;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裴某经过报告及其户籍证明;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害人柯X标实施抢劫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裴某作用相对较小,且一次未遂,一次既遂,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伙同李世光、顾某、周波(均另案处理)携刀抢劫柯X标未遂、抢劫吕某人民币500余元的时间、地点、行为等事实及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均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明2000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在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去柴桥贩菜时,途中遭裴某等四人拦路抢劫,被菜刀架在脖子上,强行搜去人民币500余元的事实;2、被害人柯X标的陈述,证明2000年8月23日凌晨约3时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去柴桥时,遭裴某等四人一起将自行车扔到车道上,企图拦车实施抢劫,因事先听说此路段有过抢劫之事,思想上有所准备,当自行车扔至车前时,加速行驶向前,将自行车压过,未被抢劫的情况;3、同案犯李世光的交待,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宁波市X区分局柴桥派出所关于抓获裴某的证明以及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对自己抢劫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害人柯X标实施抢劫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裴某犯罪时系未成年及一次抢劫系未遂的理由,原审已依法予以认定,量刑时已予考虑。现要求二审再给予从轻判处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伟权

审判员毛尧汀

审判员张信茂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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