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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男,现年30岁。

委托代理人谭红,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女,现年31岁。

原告马××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萍、巫小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代理人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06年5月,我在广东务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1月31日与被告回到我老家举行婚礼,同年7月18日与被告一道去石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与被告办结婚证不几天,被告之兄刘××打来电话称差钱买车,要求借款x.00元,我在同年7月23日找他人借款备足x.00元后,同月24日我与被告一同前往石柱县农行依照刘××提供的帐号汇款x.00元后回家,7月25日早晨待我起床时发现睡在我身边的被告不知去向,后经我四处查找无下落,我曾到被告娘家以及打工地的广东找寻仍无结果,被告出走两年余,至今无通讯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x.00元,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诉讼。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被告系重庆市江津区人。2006年5月双方在广东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31日与原告一同从广东务工处回到原告老家与其举行结婚典礼,之后于同年7月18日双方到石柱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是2007年7月31日在江津区人民法院与前夫古××调解离婚的已婚史。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不几天,被告之兄刘××从外地打来电话称,买车差钱,需借款x.00元。原告向他人借款x.00元,并于2008年7月24日与被告一同前往石柱县农行,按照被告之兄刘××提供的帐号汇款x.00元之后返家,次日被告却不知去向,后经原告四处查找无下落,原告又前往被告娘家以及广东务工地找寻仍无果。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与原告无通讯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被告常住户口登记卡、婚姻登记审查表、结婚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的外出证明、原告向被告之兄刘××汇款x.00元的汇款凭证,证人谭××、王×、马××、马××、马××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向债权人陈××借款x.00元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一年余,但原告对被告并不了解,被告并非与原告有结伴终身之意,实际是借婚姻获取原告财物,当所谓“借款”到达所谓“刘××”之手后次日,被告即无故不辞而别,一去杳无音讯,长达两年之久。可见原、被告的结合,不是基于婚姻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实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债务问题原告提出另案诉讼,本院尊重原告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凭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时,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谭弟武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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