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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女,现年37岁。

委托代理人谭进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男,现年41岁。

原告黄××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蹇千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帮山、李肇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琼及委托代理人谭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9日双方在原都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谭××,X年X月X日生子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在家无法生活便于2009年9月外出务工,2010年6月返家。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将家中所有财产卖完,并携带两个孩子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且去向不明。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长女谭××由原告抚养,长子谭××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9日双方在原都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谭××,X年X月X日生子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于2009年9月外出务工不与被告联系,2010年6月返家。此时得知被告大约在2010年4月份将家中所有财产全部出卖,并携带两个孩子外出去向不明,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都会村民委证明、证人况××、程××、况××、黄××的证言以及原告黄××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口角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在2009年9月外出不与被告联系,是造成被告将家中所有财产出卖后带着二个孩子出走,并导致被告不与原告联系的主要因素。但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也是不对的,目前双方分居时间还较短,尚未达到法定分居判决离婚的时间,原告亦无其他相关法定离婚理由。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蹇千海

人民陪审员王帮山

人民陪审员李肇友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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