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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9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马王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木模板、竹胶板、杉木板供需合同》系银港水晶城E区工程项目负责人胡某签订和履行,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的合同履行情况和货款结算情况不清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查明:马王堆建筑公司承建的银港水晶城E区工程项目,项目部负责人胡某于2005年10月31日与胡某某签订一份《木模板、竹胶板、杉木坊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胡某某陆续向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提供货物,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月5日,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向胡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根据收条应付胡某某木方及模板款¥x元,从2005年10月-2007年元月5日止已支付货款¥x元,余下货款¥x元,贰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整在2007年2月10日以前支付清”。该欠条由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盖章,并由胡某签字。据胡某某称,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出具欠条后,于2007年2月8日又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但之后未再支付。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王堆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原审判决:由马王堆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2007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7年12月止)。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欠胡某某货款x元,于本调解书签字之日付清;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4469元由胡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2234.5元,由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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