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晓,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马王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木模板、竹胶板、杉木板供需合同》系银港水晶城E区工程项目负责人胡某签订和履行,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的合同履行情况和货款结算情况不清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查明:马王堆建筑公司承建的银港水晶城E区工程项目,项目部负责人胡某于2005年10月31日与胡某某签订一份《木模板、竹胶板、杉木坊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胡某某陆续向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提供货物,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月5日,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向胡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根据收条应付胡某某木方及模板款¥x元,从2005年10月-2007年元月5日止已支付货款¥x元,余下货款¥x元,贰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整在2007年2月10日以前支付清”。该欠条由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盖章,并由胡某签字。据胡某某称,银港水晶城E区项目部出具欠条后,于2007年2月8日又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但之后未再支付。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王堆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原审判决:由马王堆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胡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2007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7年12月止)。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欠胡某某货款x元,于本调解书签字之日付清;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4469元由胡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2234.5元,由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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