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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1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和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9日提出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和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红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28日21时许,在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的“兰轩按摩中心”内,容留卖淫女郭某与嫖娼人员林某某,卖淫女尤某与嫖娼人员孙某某、楼某某分别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对原判定罪量刑无异议,但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其行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给予认定,并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给予适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新城子治安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介绍,意欲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举报嫌疑人XX谎称车辆被盗,诈骗保险公司18万元保险金,公安人员已将XX抓获,并追缴扣押了涉案车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容留卖淫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对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提供了公交分局新城子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2010年7月间,张某举报XX涉嫌保险诈骗,并于7月19日提供线索称XX正在辽宁省建平县使用骗保车辆,公安人员在张某及其丈夫的带领下,在建平县将XX抓获,并追缴了涉案车辆。另外,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XX的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XX于2011年1月30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某具有检举他人犯罪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对其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和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和刑罚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和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刑罚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樊友明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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