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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高庄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燕某某、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高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冷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10月出生。

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高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庄居委会)与被告燕某某、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3月17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某、被告燕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居委会诉称,二被告承租其门面房两间,2007年房租5000元未交,另二被告租赁第一间门面房时,欠2000年4月19日至2002年4月19日房租4000元未交,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9000元。

被告燕某某、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不欠原告房租。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房租。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吉××当庭证言,内容为:二被告自2000年4月19日至2002年底使用高庄居委会第一间门面房,每年租金2000元,2002年至2007年一直向被告要,2006年法院执行过,且与二被告用东西顶过账。第2、3间房租每间每年2500元,二被告欠2007年房租5000元。

2.证人吕××当庭证言,内容为:2006年村里派其收二被告第二、三间门面房房租5000元,收房租之前给二被告发过通知,二被告租到何时其不清楚。

3、证人吕××当庭证言,内容为:二被告租的两间门面房是烟草公司用过的两间,欠2007年房租5000元未交,其去要过,其不在场时,被告可以交房租,交给谁都可以。二被告何时开始用其不清楚,一直租到房被拆除。

4、证人高××当庭证言,其是收房租小组成员之一,二被告租2间房,欠2007年的房租5000元,其去要过,二被告未给,二被告租到房屋拆除。以前租房情况其不清楚。

5、被告在(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高庄居委会公告一份,证明2007年第二、三间房租每间每年2500元。

被告提交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从原告撤诉可看出,其不欠原告房租。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证言仅能证明去要过房租,但不能证明其没有交房租,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当时被告要求和解,其申请撤诉,但撤诉后二被告仍未付房租。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相互印证,可证明二被告租赁原告第二、三间门面房,欠房租5000元未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在(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撤诉,但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将房租已给付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开庭笔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与其存在租赁关系,第二间、第三间的房租5000元未交,另证明被告同意支付第一间门面房2000年4月19日至2002年4月19日的房租,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王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2007年的房租二被告未交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之前,二被告租赁原告第一个胡同东第一间门面房,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年2000元,2000年以前的房租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给付,2000年至2002年房租4000元,被告未给付,之后被告不再租用。2003年,二被告租赁原告第一个胡同东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房租每年每间2500元,2007年之前的房租二被告已给付。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2007年的房租5000元二被告未支付。2007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燕某某,要求支付房租9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并于同年12月4日将裁定书送达原告。2008年3月份,二被告租赁的门面房被拆除,二被告租赁该房至门面房被拆除。2009年1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二被告租赁原告第一间门面房,欠2000年至2002年房租4000元未付,2007年原告起诉主张权利,2007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于同年12月4日将裁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租赁的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2007年房租5000元未交,因原告租赁使用至2008年3月,二被告欠交租赁费属于持续状态,应从租赁关系解除时即2008年3月起计算诉讼时效,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1年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二被告提出已将租金给付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撤诉裁定书不能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2007年的租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高庄居民委员会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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