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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琼),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两被告之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下午2时左右,两被告砍自己的田坎并将砍下的杂物和菜籽杆燃着后,因当天刮南风火蔓延,将其位于田埂北的竹园燃着并烧完,现要求被告赔偿竹子损失、交通费、评估费6000元,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就同一理由和请求在诉请其子王某丙赔偿向法院撤诉后又起诉,但原告竹园不是其父子烧田埂引燃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前后两案中指正的引燃人不一致,现场关键证人王某树在原、被告找其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原告提供的另一现场证人彭孝刚的署名时间在原告代理人调查时记明的时间之前,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烧了他的竹园,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4月13日(公历5月7日)下午,原告位于子路镇X村王某组的竹园被烧,原告于当年6月3日向子路镇林管部门反映,该林管部门后经调查未果,也未处理。2009年7月21日,原告以王某丙将其竹园烧毁为由向本院诉请赔偿,其间于8月21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罗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竹园的损失为54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以主体有误为由撤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理由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代理人调查王某树、彭孝刚、魏光红、王某远(又名秋某)、丰瑞的笔录,原告在起诉王某丙时提供了子路林管部门对王某树、王某远、魏光红及本人和王某丙的笔录,王某远在笔录中自称现场见到王某丙烧菜籽杆和杂草,但本案中又证明是两被告在烧菜籽杆,王某树本案中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又否定了给原告作证时陈述的内容。彭孝刚笔录又未能准确陈述两被告在田埂上烧菜籽杆引燃王某甲竹园的情形,且彭孝刚署名时间为11月20日,代理人调查时间写的是11月23日,其他证人均陈述为事后听说,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价格认证结论和收据、证人证言和陈述笔录、子路镇林管部门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竹园被烧是事实,但竹园被烧是否由被告在田埂上烧菜籽杆和杂物时引燃的是决定被告是否担责的法定条件。原告在竹园被烧后较长时间才去林管部门反映,林管部门后来调查未果。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现场证人和其他证人的陈述笔录,但现场证人就同一事件在原告起诉王某丙赔偿时先称王某丙是燃火人,后又说被告是燃火人,前后陈述不一,其他证人也未能准确陈述是被告引燃原告竹园的,现场证人的证明均有瑕疵。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燃火后引燃其竹园,被告又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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