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迪乐尼童鞋商丘地区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1万元的转让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一直无法经营迪乐尼童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万元整。
被告秦某辩称:1、本案经营权转让协议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结束,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转让费,实属违反协议约定。2、被告从未拒绝过原告履行帮助义务的请求,且本案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被告履行帮助义务的期限并未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经营权是剩余期限的经营权,其到期日2009年2月28日,被告履行帮助义务的期限也是转让的经营权的到期日。故原告在被告未到履行帮助义务时间的情况下,以被告不履行帮助义务为由,解除本案协议,实属违反协议约定。3、被告与原告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工作日内每天都见面,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解除协议的事,且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寄交的解除通知书。4、本案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在商丘市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其不去经营迪乐尼童鞋,完全是其自身的主观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也从未阻挠过原告去经营迪乐尼童鞋。5、只要原告需要,被告现在可以随时帮助其去北京办理迪乐尼童鞋经营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和主张实属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的转让费1万元。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3、快递单二份及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解除转让协议已通过快递公司送达给了被告。4、授权书一份,证明商丘迪乐尼童鞋专卖店是属于被告的。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北京总公司约定,转让第三方须经总公司同意,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总公司许可同意。且被告的经营期限已过期,被告无权再转让。
被告秦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收条属实,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转让费。因被告认可收条,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4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材料3,被告异议认为,原告解除协议违反了协议约定,且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因原告已将解除协议通知书通过商丘市快递公司向被告送达,被告在快递单上已签收,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异议认为,被告转让的期限为剩余期限,原告不去行使经营权,与被告无关。因被告自与原告签订协议至今未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北京总公司已同意转让,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被告秦某与融科世纪投资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迪乐尼”童鞋经营权协议,由北京融科公司专营特许授权秦某在河南省商丘市开设“迪乐尼”童鞋专卖店并使用“迪乐尼”品牌及标识。此协议约定了专营特许授权,经营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方式、供货、换货、违约责任及合同期限、终止、争议解决等。该协议第二条第2、3项约定,乙方(秦某)未经甲方(北京融科公司)许可,不得擅自将甲方授予的专营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如须转让,须征得北京融科公司书面同意。被告秦某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郭某在2008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郭某一次性付给秦某转让费1万元。秦某有义务帮助郭某办理总公司(指北京融科公司)经营权转让手续。在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原告郭某交给被告秦某转让费1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总公司经营权的转让过户手续。原告于2008年9月8日通过商丘市快递公司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经营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被告秦某于2008年9月10日签收。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转让协议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万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营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及交收转让费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及时向北京融科公司书面申请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之事宜,更未按转让协议第二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仍未提交其征得北京融科公司同意其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即原告)的书面证据材料,亦未在此之前给原告办理完毕转让过户手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营权转让义务,属重大违约行为,原告在此情况下,解除双方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视为对原告解除合同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转让费欠妥,因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何时办理完毕北京融科公司的经营权转让过户手续,且原告又是在签订转让协议40天后才提出解除该协议。对此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返还转让费以80%为宜,即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秦某返还原告郭某转让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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