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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北教场行政村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富县富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1977年8月日出生,汉族,富县X乡X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高某某与2006年农历1月结婚,共同生活1个月后便因被告高某某在新疆伊宁市服役,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7月仅见面一次后至今再未联系,也无法得知其下落。现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为此请求依法裁判准许与其离婚。

原告王某某未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11日,富县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0年6月9日,富县X乡X村支部书记高某录的证言,证明被告高某某自2007年退伍后未回本村,现具体住址不详。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高某某的父亲高某合,其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且被告高某某离家也三年多,现具体住址不详,家人无法联系到。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证据(2)与(3)相印证,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与2006年农历1月27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王某某随被告高某某在新疆伊宁市生活了1个月后,回到西安,从此双方分居生活。2007年7月被告高某某退伍回到西安,与原告王某某当天见面后,就离开原告,双方至今未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高某某之父高某合亦无法得知其儿子下落。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很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近四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妮

人民陪审员任安民

人民陪审员张万德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白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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