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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1962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呈植物状态,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受谦,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兴威名座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路红星市场干冻货区X号鑫添详批发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受谦,被告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和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移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1日22时57分左右,原告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红星步步高超市X路段时,恰遇被告周某丙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税务专科学校出来经红星步步高超市前非机动车道非隔离带缺口右转弯上中意路,由于被告周某丙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其驾车进出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前面与被告周某丙所驾驶的车辆右侧中部的右侧前门及中门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致残及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已构成1级伤残,住院治疗130天,呈植物人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x.43元(其中1、医疗费x.03元、鉴定费等206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x元;4、交通费1200元;5、住宿费x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x.4元;8、住院伙补助费1560元;9、直接财产损失费30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1、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保险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x元,但原告应当提供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

被告周某丙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实收到了,但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不服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那时没有复议的地方,被告认为这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逆行行为和其酒精中毒、没有佩带头盔、高速飚车等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但原告只能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一点帮助;3、原告在计算损失时有些项目所参照的标准有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22时57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意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红星步步高超市X路段时,恰遇被告周某丙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省税务专科学校出来经红星步步高超市前非机动车道及非隔离带缺口右转弯上中意路,由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又未遵循右侧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加之被告周某丙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其驾车进出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前面与被告周某丙所驾驶的车辆右侧中部的右侧前门及中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雨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丙负次要责任。周某甲经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7月30日共101天)和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间: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3月29日共26天)住院治疗127天,共花去医药费x.77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等费用206元。被告周某丙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x元。原告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已构成1级伤残,被告周某丙对这一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9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甲特重型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150元/天。被告周某丙对被鉴定人周某甲特重型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状态生存,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150元/天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x.43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2008年9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甲特重型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150元/天,原告将其将诉讼请求中的3、护理费由定残前x元变更为定残前后x元、诉讼请求中的11、后续治疗费x元变更为x元。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雨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住宿费用等相关票据、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范围和数额的问题。(一)原告所受损害的范围:1、医疗费用x.77元,伤残等级鉴定的相关费用148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某甲特重型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当事人对此伤残等级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9523.97元×20年×100%=x.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而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04、26/年×20年×100%=x.2元计算;3、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按12元/人/天×(127)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4元;4、关于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其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故本院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x元/年。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在住院期间需陪人两人”的证明,确定由1人护理较为合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38.73元(x元/年÷365天×127天);(2)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期限为398天(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3月3日共217天、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9月26日共181天)。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陪护的证明,确定由1人护理较为合理,故本院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费为x.21元(x元/年÷365天×398天);(3)定残后护理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特重型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状态生存,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定残后护理费的请求。但鉴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自行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原因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先行确定护理期限五年为宜,即定残后护理费x元(x元/年×5),如受害人超过该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仍然需要护理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新的诉讼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原告伤后三个时段共需护理费用x.94元(5438.73元+x.21元+x元);5、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原告表示因其票据确已遗失,可放弃该项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医院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7、关于误工费:周某甲的误工费应从2007年4月21日遭受伤害起计算至2008年9月26日定残的前一天止共计652天即1、786年,因其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年平均劳动报酬(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年,周某甲的误工费应认定为x.66元(x元/年÷365天×652天);8、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因原告年仅21岁,却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1级伤残)呈植物状态生存,完全依赖护理,这对原告及其家人所受的精神伤害显而易见,综合考虑全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9、对于原告要求住宿费的请求,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手机等损失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周某丙达成财产损失为2000元的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保险分公司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办理相关理陪手续,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认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11、对于后续治疗费等,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某甲特重型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状态生存,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150元/天”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应从定残之日即2008年9月27日起按150元/天计算即x元/年,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先行判决支持五年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x元为公平、合理,如受害人超过该判决确定的治疗期限,受害人仍然需要治疗的,受害人有权提起新的诉讼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的总额为x.57元。

二、关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丙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周某丙提出异议,主张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逆行行为和其酒精中毒、没有佩带头盔、高速飚车等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x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x元;(三)因被告周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周某丙对原告所遭受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之外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即负担x.97元(x.57元×30%),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周某丙还需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97元(x.57元×30%-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甲x元;

二、被告周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甲x.97元(定残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仅先行支付五年,即从2008年9月27日定残之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周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12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因原告周某甲已预缴诉讼费用,被告周某丙应在给付赔偿款之日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晓梅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康代祈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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