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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350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草拟稿}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房

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刘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支行进行转帐存取款业务,由于其工作严重疏忽,误将一笔总额为x元的货款转至被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X路支行帐号为x的帐户中。虽然此前原告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但并未遗留任何相关债权债务。因此被告获得原告x元汇款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长期非法占用,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然不予返还,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及其孳息共计x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所受损失而支付的相应开支(包括律师费和原告在长沙的差旅费)。

被告辩称,1、原告系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2003年开始就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西南宁荻兰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出口,向被告采购异丙威原药8吨,货款总额x元,因为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此前欠被告货款x.05元,被告要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清欠款并付清本次货款后才能发货。原告作为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分两次共支付货款x元,被告收款后即发了货。2、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汇丰药肥厂事实上混同经营,同址办公,同址生产,在业务往来中也是作为一个主体与客户交易。3、2008年4月原告代理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来货款x元,实际上是被告要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欠被告的货款,并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2008年3月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西南宁荻兰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出口8吨97%异丙威原药。2008年3月,由原告作为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人联系被告,要求代理广西南宁荻兰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购买8吨97%异丙威原药。当时原告是电话与被告单位的业务员联系,双方均未向对方出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2008年3月10日被告与广西南宁荻兰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话传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广西南宁荻兰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购买8吨97%异丙威原药,单价29.5元/公斤,总金额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货到需方指定码头仓库。结算方式,款到发货。2008年3月26日原告从自己的个人银行帐户给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

1995年2月11日广西汇丰药肥厂成立(集体性质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刘运启。2005年4月1日广西省博白县X镇人民政府行文《关于三滩镇人民政府关于广西汇丰药肥厂变更企业性质的批复》,广西省博白县经济贸易局文件《博白县经济贸易局关于广西汇丰药肥厂变更企业性质的批复》,原挂靠三滩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广西汇丰药肥厂(集体性质企业),是由刘运启本人投资兴办的,所有经济实体资产资本、知识产权、债权债务清楚。全部属刘运启私人所有,经济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该厂的实际情况,同意广西汇丰药肥厂把集体性质变更为私有制企业,以适应新政策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2000年5月由刘运启实物出资x元,冯朝霞货币出资x元成立广西汇丰农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运启。2004年10月广西汇丰农药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运启。2008年3月10日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从2008年3月20日起股东冯朝霞转让个人所占有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x元给股东刘运启,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性质变为由股东刘运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双方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在互联网上,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是相同的网址、介绍的是相同的企业信息资料,并且载明了原告是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负责人,原告曾于2007年11月代表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海利常德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过业务往来。

另查明,从2003年开始广西汇丰农药有限公司、广西汇丰药肥厂就与被告发生了业务关系,在双方的供销活动中,上述两公司是混同收货、付款。2006年7月26日,被告与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农药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由广西汇丰药肥厂出具公章,累计欠被告货款x.5元,后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被告货款x.05元。2008年3月,原告代理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被告公司购买8吨97%异丙威原药,被告要求原告先偿还以前的货款后才能发货。2008年3月26日原告从自己的个人银行帐户给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2008年4月11日原告又从自己的个人银行帐户给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2008年4月12日被告从仓库给广西南宁荻兰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后原告认为支付给被告的x元属于付款有误,于2009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传真文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书、互联网业资料、付款单据、收货单据、备货通知单、出库单、对帐单、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广西汇丰农药有限公司变更)在与被告长期的业务往来中从形式和实质上给被告的认知是混同经营,被告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也是把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主体对待,并且上述两家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是两家公司的默认。本院通过调取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查明了上述两公司实际上是刘运启的一人独资公司。(二)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汇丰药肥厂在自己公司的互联网站上公布了原告是其公司的销售负责人的相关信息,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了原告与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松散的业务员关系,并且原告代表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了业务往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其与被告发生的业务行为均为其代理的公司行为。(三)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中欠被告部分货款、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此后发生的业务往来中要求其支付欠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金额应在欠款x.05元范围内支付,被告多获取的金额应予退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支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四)原告认为2008年4月11日通过银行帐号给被告电付的x元属支付错误,被告获取属不当得利的诉称理由,本院部分采信,其理由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仅出示了银行付款凭证、要求被告返还x元给被告发的传真件,在庭审过程中补交的广西汇丰药肥厂于2008年6月5日出具的未委托原告向被告偿还欠款的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合理获取x.05元的相关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追偿所受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多获取的货款6071.95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4月11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800元,被告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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