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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乔某某、郭某、王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乔某某、郭某、王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乔某其辩护人温某某、郭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丙、王某、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乔某某、郭某在福建沙县皇城娱乐广场附近租赁一套住宅,用于安置被被告人李某乙拐骗到此的被害人李XX及被他人(身份不详)拐骗到此的被害人李某丁、高某、刘某、付某、荆某等人;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以带被害人李某丁、孟某到画眉谷玩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丁、孟某骗至福建沙县交给乔某某,乔某付某某辉、王某二人1000元;后乔某排被害人李某丁、孟某、李某丁、李某丁、高某、刘某、付某、荆某等人在多家娱乐场所坐台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并安排李某丁在福建省江东县山水大酒店跳脱衣舞,先后由乔某(在逃)、李某乙、仝某、王某接送被害人上下班,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由乔某某、郭某、乔某收取被害人坐台收入。期间于2010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郭某强迫被害人付某向皇城娱乐会所客人卖淫一次,得好处150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赛某、王某、仝某、郭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丁、孟某、李某丁、李某丁、刘某、付某、荆某、高某等人陈某、证人陈X、李X、刘XX、朱X、孟XX、郑X、孙XX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乔某某、李某乙、王某、仝某、郭某的前科证明、释放通知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赛某、王某、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没有收到1000元钱,人是我送的,坐台是她们自愿的。

被告人乔某称,我给李某乙他们钱并不觉得是拐卖,我给他们钱是介绍费。

被告人郭某辩称,卖淫的那一次开始我不知道他们出去干啥的,我后来才知道的,女孩上班的钱是我收的,但给他们发的有工资,换帮她们买衣服,租房子。

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上说的1000元钱没有给我,去画眉谷玩的事我不知道,后来车快走到福建的时候我才知道不是去画眉谷。带着人到福建之后,我才知道是让她们坐台上班的。

被告人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乔某某、郭某在福建沙县皇城娱乐广场附近租赁一套住宅,用于安置被拐骗到此的被害人李某丁、高某、刘某、付某、荆某等人;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以带被害人李某丁、孟某到画眉谷玩为由,将二人骗至福建沙县交给乔某某,乔某付某某辉、王某二人1000元;后乔某排被害人李某丁、孟某、李某丁、李某丁、高某、刘某、付某、荆某等人在多家娱乐场所坐台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并安排李某丁在福建省江东县山水大酒店跳脱衣舞,先后由乔某(在逃)、仝某、接送被害人上下班,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由乔某某、郭某、乔某收取被害人坐台收入。期间于2010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郭某安排被害人付某向皇城娱乐会所客人卖淫一次,得好处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12月22日晚上我朋友乔某福建三明市沙县回来,让我找小姐去福建做平台,然后我给郑X娇打电话,23时左右我在宝丰县水利局门口看到了郑X娇,刚说了几句话就被警察摁倒了。联系郑X娇是因为乔某我找小姐到福建做平台,每人提成1500元。做平台就是陪客人喝酒、唱歌。我带去的有高某、李某、亚歌三个女孩给乔某某,没有给我钱,我欠乔某千元钱,别人带每人1500元。半年前我在新华区李某认识高某,后来把高某带到福建沙县做平台,没有得到钱,因为乔某我吃喝花销。十天前王某给乔某电话说他手里有两个女的,乔某我打电话让我看看那两个女孩,我就和王某一起约那两个女孩,以外出鲁山画眉谷去玩为名,将李某丁和孟某骗到宝丰县,第二天坐大巴去福建,李某和亚歌到福建沙县做平台,仝某在那里看守,不让外出限制自由。我欠乔某钱,带李某、亚歌没有给我钱,乔某王某1000元。带小姐做平台主要是乔某某、郭某负责管理。在福建沙县我们一共带有7个女孩,收钱时乔某某,我没有钱就找乔某,乔某老板,我做饭,仝某看守、有时做饭看人。乔某外租的三室两厅的房子,上班有人送,下班去接,然后限制在房间内。我们管理女孩,我没有分钱,因为我借了乔某某7500元。

2、被告人乔某述:一年前我在福建沙县皇城娱乐城玩,发现带小姐比较赚钱,就开始在沙县皇城娱乐城中心旁边租一套三室二厅的房子,刚开始有三个女孩李某丁、李某丁、李某丁在那,我接送他们三个在娱乐中心做平台,当时人少每月纯收入3-4千元。李某乙在我那有3、4个月,有时做饭,有时看守小姐。李某乙一共给我送去5个女孩,有高某、李某丁、“瑶瑶”、李某丁、孟某。高某、李某丁、“瑶瑶”是三个月前送的,这三个女孩给李某乙三、四千元,在那我也经常给他钱。李某丁和孟某送去有10天左右,是李某乙与“彬某”送去的,给了李某乙1000元路费,李某乙开车出事我帮他支付某7500元。李某乙以前给我打工玩,他说他能找来小姐。管理上有仝某看管,有时李某乙也看管,接送小姐到娱乐城,不与外人接触。我们没有殴打、威胁、强迫她们。2011年5月4日在审查起诉阶段辩解:办案单位刑讯逼供,李某丁、刘某某是直接跟着我去福建的,高某、李某丁、孟某是李某乙带到我那里的。李某丁、刘某某、高某、亚梅是自愿当小姐的,孟某、李某丁,李某乙说给他俩说当小姐的事了,她俩到福建后李某表示愿意干,亚歌也没有说不愿意。小姐们在福建有自由,给她们开过工资,给艳冰打过两次钱,别的时间短,告诉过他们工资在我这存随时可以取。李某乙、王某带来小姐没有给他们报酬。仝某是去福建玩的。郭某在那里做饭不管小姐。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8月份一天晚上李某乙与乔某几个男子找我去玩,我没有去,停了一天后李某乙不停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小妮。找小妮干啥李某乙没有说,但我知道他带小妮去南方赚钱。2010年12月10日下午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去平顶山接俩妮回宝丰玩,我说中啊,然后李某乙开一辆黑色2000轿车到宝丰接我,我俩去鹰城广场,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出来,李某与另外一个妮出来上车到宝丰县,晚上在宝丰住的,X号下午15点左右那两个小妮急着回平顶山,李某乙拦一辆出租车,李某乙与出租车司机认识,然后我们四人坐出租车到新城区上高某,车在高某上一会一停,后来4、5点时停在路上,李某乙说他老表一会开车过来,一会来一辆大巴车,大巴车司机下来说快点上来,我们四人就上车了,那两个妮上车后,一直说去哪里,我叫李某乙过来,李某乙说我们三个人不用管,睡一觉就到了,然后李某乙睡在后边走廊里,那两个妮不好出来,第二天上午11时左右到的福建一个高某路口,乔某塞接着我们以后,到了乔某塞的租房处,当时租房处有7个女的,我知道乔某塞跟李某乙给他俩买衣服,是让他俩坐台的,然后李某丁、孟某我们三人说我们走吧,身上没钱,后来李某乙把李某叫到一个房间,李某出来脸都红了,我问李某丁咋了,李某丁说李某乙真狠。我在福建12天左右,每天都与乔某接送上班的小妮。后来李某乙领亚歌去其他地方了,去了有6、7天。接送小妮的意思就是接他们回来,怕他们跑了。2010年8月份与李某乙、乔某面后的一天,李某乙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找两个小妮去福建坐台赚钱,当时我没有同意,听了几天乔某用李某乙的电话打给我,让我找小妮去福建赚钱。这次李某乙让我一起来平顶山接李某丁、孟某以到宝丰玩为名,然后骗到福建赚钱,我心里知道的,但我没有问李某乙,李某乙也没有跟我商量、没有许诺。以前李某乙给我说,给我找俩小妮去福建坐台,让我每月赚几千元。我与李某乙从福建回来时给李某乙1000元钱,我没有分到钱。

4、被告人郭某供述:2010年夏天我与艳冰、果某、欢欢、月月五个人到了沙县,到沙县后租了一套三是二厅的房子住下,开始在皇城娱乐会所上班,这时我怀孕了一直在家管理收钱,他们都是跟着俺干的所以收他的钱,李某乙介绍有4、5个左右,有小梅、扬扬、培培、欣欣、还有一个不知道叫啥。有一次是李某乙和彬某带的小妮,其余都是李某乙一个人带的。李某乙带来的小妮他每次走了时候给他1000、2000元,有时3000元,有一次党辉不知道怎么弄人家的车了被公安抓了,乔某塞为他跑花了一万多。李某乙带去的小妮给他1000、2000,有时3000元,给他钱是让他在家找小妮,李某乙拐骗小妮开始不知道,后来扬扬、莹莹的家里人报警了,当地派出所的公安把他俩带走了,才知道李某乙骗小妮。培培、亚歌是李某乙带过去了,培培、亚歌来有4、5天我都回老家去了,后来给李某乙2000元。

5、被告人仝某供述:2010年11月份我接乔某电话,他说他一个人在福建沙县跟他哥乔某做生意,让我去帮忙,然后2010年12月4日上午我坐大巴到了沙县X路口下车,当时有陈X接我去他们的租房处,后来就与乔某一起接送小妮、看管小妮,害怕他们跑了,不让他们乱跑。当时我去了以后,见到党辉、彬某、乔某在那里看管8、9个小妮,我们见面后第二天党辉、彬某走了,又停了一星期李某柯把两个小妮送回来了,因为党辉骗小妮被逮到,党辉和彬某走后由我和乔某看管接送5、6个小妮。他们也没有给我说给我多少钱,我也没有问。我没有辱骂和殴打过他们,郭某、乔某、李某柯打没打我不知道。组织这些小妮由乔某塞一家组织的,乔某塞不经常在那,由他对象郭某负责,还有乔某塞的嫂子李某柯,乔某塞的弟弟乔某三个人组织的,有我和乔某看管接送小妮。那些小妮挣的钱都交给郭某、李某柯了,具体交多少我不知道。他们是否愿意在哪里干他们也没有给我说,不敢说,偶尔与家里联系不让说实话。2011年5月5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我到福建之后和乔某一组接送小姐。接送小姐应该是害怕她们跑了。王某、李某乙干啥我不知道。郭某主要做饭买菜。我没有工资,也没有许诺过我工资。

6、证人李某丁证言: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叫李某乙的,2010年12月10日下午,李某乙给我打电话邀请我出去玩,我又顺便叫上朋友孟某一起去了,第二天被李某乙和一个叫彬某的一起将二人挟持到福建省沙县皇城娱乐会所,陪客人唱歌喝酒。

7、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和李某丁被李某乙,王某挟持到沙县,后被强行安排到建宁市星光大道KTV上班,所得收入被没收,没有人身自由。

8、证人李某丁证言:2009年9月份有一个叫刘某说去福建打工,后来到了福建闽清县一个娱乐场所坐平台,当时有乔某织介绍的,钱由乔某了,后来刘某回宝丰了,由乔某我去坐平台,我当时想走,没有钱也没有手机,在闽清干了有一个月,挣的钱由乔某了。2009年11月份乔某我到江东县山水大酒店坐平台,这时郭某、刘某某也到江东县,我们在山水大酒店主要坐平台和跳脱衣舞,当时我与郭某、刘某某都跳脱衣舞。跳脱衣舞不是自愿的。

9、证人李某丁证言:2010年1月份被李某乙骗至福建沙县,安排在皇城娱乐会所上班,没有人身自由,并有乔某和仝某看管。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被骗至福建省将乐县在山水大酒店陪客人唱歌跳舞,并由仝某等人看管。

11、证人付某证言:证实被星星骗至福建,收取乔某某2800元钱,由郭某接住其并安排到娱乐场所坐台;期间限制自由,限制接触通讯工具;工作由王某亮、李某乙管理,生活郭某、乔某理。郭某安排其和月月出台卖淫。

12、证人荆某证言:证实被白玉龙强行带至宝丰宾馆,乔某人威胁、恐吓让其到娱乐场所工作,在福建期间由乔某小弟们看管,限制和家中联系,所赚到的钱上缴乔某某。并陈某乔某小弟一个叫李某乙,一个叫王某亮。

1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经人介绍到福建乔某住的地方,由乔某排到娱乐场所坐台,每天有乔某某、乔某、李某乙、王某、仝某接送、看管限制人身自由,收入上缴给乔某郭某、李某珂、乔某。

1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乔某福建带女孩坐台,李某乙和王某往福建带过女孩,郭某收取女孩挣的钱,仝某有时接送女孩们。

1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乔某家人在福建带女孩坐台,听说李某乙、乔某人到平顶山拉女孩被抓。

1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乔某家人在福建带女孩坐台,听说李某乙、乔某人到平顶山拉女孩被抓。

1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乔某某、乔某、郭某李某珂组织女孩们在福建坐台,每晚由乔某乔某、仝某、李某乙、王某接送女孩送到皇城娱乐会所,被组织的女孩手机都被没收了,给乔某小妮的,有李某乙、乔某。郭某安排付某和月月陪客人出台卖淫的好处1500元。

18、证人孟某证言:证实了孟某失踪的过程及李某乙、乔某抓经过。

19、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李某乙、乔某抓经过。

2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了孟某同李某失踪的情况。

另有被告人王某、乔某某、仝某、李某乙、郭某的户籍证明、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拐骗被害人到福建,由组织坐台的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接收安排被害人坐台。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乔某某、王某、郭某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乔某某、王某、郭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仝某限制被害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五、被告人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佘明光

审判员高某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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