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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浙江省长兴县看守所,2009年12月31日移交于舞阳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恒、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某某号三轮汽车,由东南向西北行至238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与相向行驶的豫L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L某某号车辆驾驶员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民田某某、和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某某号三轮汽车,由东南向西北行至238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民田某某无证驾驶的豫L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田某某和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对田某某、王某某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芦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朱某某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5、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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