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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高某JSTJ-06项目经理部、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民二初字第646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高某JSTJ-06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诉讼代表人邢某,经理。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高某JSTJ-06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济邵高某项目部)、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6年9月开始,其先后向被告山东通达公司承建的济邵高某工地供应锚具、波纹管、压浆机、压浆泵,总价值x.25元。后被告济邵高某项目部支付货款x元,尚欠x.25元,有被告山东通达公司负责人吴XX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济邵高某项目部和山东通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工程是被告山东通达公司与河南省环宇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合作,共同以山东通达路桥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的工程。后环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吴XX,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吴XX签字的结算单应由吴XX付款。综上,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24日、6月2日收据两张。

2、2007年11月12日销货清单一张。

3、2008年5月14日山东通达公司收料单一张。

证据1、2、3证明其向二被告供货的型号及数量。

4、2008年6月14日结算清单一份。

5、2008年6月13日,庙前大桥T梁波纹管清单一份。

6、2008年6月14日,庙前大桥T梁锚具清单一份。

证据4、5、6均有济邵高某项目部工作人员赵X及山东通达公司负责人吴XX的签字,证明二被告使用其所供货物的型号、数量及数额,即本案其所主张的货款数额。

7、2008年6月14日,济邵高某项目部工作人员孙XX出具的库存锚具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未使用其所供货物的型号及数量,后被告济邵高某项目部将部分库存货物转让给山东通达济邵一标使用,转让部分货款山东通达济邵一标已付清。

8、(2008)济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济邵高某公路JSTJ-06合同段庙前大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山东通达公司,负责人系吴XX。

被告济邵高某项目部、山东通达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中赵X是吴XX所雇用的工作人员,且本案诉争工程已分包给吴XX,故与其无关;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且崔XX也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上赵X及吴XX的签字不知是否系其二人所签,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6,认为与其无关;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济邵高某项目部、山东通达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0月9日,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与河南省环宇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

2、2006年12月25日,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公司与河南省华欣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

证据1、2证明该工程是其与环宇公司合作施工的,后环宇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吴XX,2006年12月25日的合作协议实为2005年10月9日合作协议的延续,环宇公司实为华欣公司的前身。

3、济邵高某项目部与吴XX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在承包合同期内发生的债务均由吴XX本人承担。

4、(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已分包给吴XX;赵X是吴XX所雇用的工作人员,与二被告无关。

5、领款的单据共119页(复印件)及工程款清单6页,证明其与吴XX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6、2006年、2007年济邵高某项目部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吴XX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

7、济邵高某项目部工作人员孙XX出具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型号、数量及价款。

8、2008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的手续一份,证明本案诉争货款山东通达济邵一标已付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两份协议的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甲方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无法印证;该协议中涉及的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4中的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即使退一步讲协议是真实的,对其也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其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款已付清的货物系被告济邵高某项目部将库存货物转让给山东通达济邵一标使用的货物,而本案其所主张的货款系济邵高某项目部使用的货物,与已付货款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8年12月5日,对济邵高某项目部材料部部长孙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时间为2008年6月14日的库存锚具清单及被告提供证据7的明细表均系其本人所写,但库存锚具清单中的货物已全部转让给山东通达济邵一标,货物数量有误差,是因当时不是其本人清点;另外,2008年6月14日证明中的B是锚具的型号;吴XX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孙XX所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吴XX是被告的负责人;转给山东通达济邵一标的锚具、垫板是孙XX出具库存清单货物中的一部分,并非孙XX所述的全部,本案其所主张的货款与库存部分无关。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孙XX所作的调查笔录,因孙XX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3日,吴XX出具庙前大桥T梁波纹管清单,清单中显示波纹管总价为x.25元。同年6月14日,吴XX出具庙前大桥T梁锚具清单,清单中显示已用锚具15-5的数量为6套,15-8的数量为192套,15-9的数量为201套、15-10的数量为83套;已用垫板15-5的数量为930个,锚环15-8的数量为16个,垫板15-9的数量为102套,螺旋筋15-5的数量为50套,螺旋筋15-10的数量为56套,总价x元;压浆机压浆泵数量1套,价格x元。同日,吴XX出具庙前大桥T梁锚具、波纹管、压浆机压浆泵结算清单,载明:“锚具及垫板总价x元,波纹管x.25元,压浆机压浆泵x元,合计x.25元,已付x元,应付x.25元,并有验收人赵X的签字。同年10月16日,济邵一标将从被告济邵高某项目部处购得的材料,其中包括锚环15-5数量1181个,15-8数量148个,15-9数量103个,15-10数量50个,锚垫板15-5数量7个,15-8数量201个,15-9数量104个,15-12数量32个,夹片5062个,合计x元支付给了原告高某某。2008年9月10日,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出具(2008)济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济源市X镇境内济邵高某公路庙前大桥边的“工程简介”牌进行拍照,照片显示济邵高某公路JSTJ-06合同段庙前大桥的施工单位系山东通达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系吴XX。另查明,被告济邵高某项目经理部未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4日,吴XX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应付货款x.25元,并有验收人赵X签字,虽二被告辩称吴XX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庙前大桥标牌上显示的施工单位负责人系吴XX,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吴XX系被告山东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吴XX签字的结算清单系代表被告山东通达公司,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通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2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济邵一标已将上述货款支付给了原告高某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济邵一标已付货款就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济邵高某项目部系被告山东通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其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山东通达公司为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济邵高某项目部、被告山东通达公司如与吴XX之间有纠纷,可另案予以解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x.2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高某JSTJ-06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代理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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