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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绥中诚信运输队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张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略)(系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绥中诚信运输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X镇大台山果树农场。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X镇X路X段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己,男,43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被告绥中诚信运输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运输公司)、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鑫汇丰车队)、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支公司)、张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杞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运输公司、鑫汇丰车队、齐某某、张某己、人保杞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王某洋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400m处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原告的驾驶员刘绍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上,把被告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吴志辉和翁世杰甩出车外,致使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军良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树昆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

上述连环撞击事故共造成四车、货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某洋和乘坐人吴志辉、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金树昆和乘坐人辛丽志4人死亡,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翁世杰受伤。因辽x(辽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豫x(豫x挂)号车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2万元。

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案中涉案的王某洋乘坐的豫x及豫x挂以外的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其余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我方承保车辆司机金树昆承担全部责任与事故认定书不符,认定书第三条注明王某洋死亡原因系一次撞击所致或两次撞击所致无法确认。本事故已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洋与金树昆驾驶车辆从公平原则各负50%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我方予以认同。对王某洋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洋从事交通运输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联系。所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也是对其居住地认定相互矛盾。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由其所在社区、街道证明或户籍部门证明,死者王某洋的父母上次起诉时证明其有三个子女,但这次证明上显示其有两个子女,故对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09)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不能看出该判决书已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本案交强险承担问题,我方认为应由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四个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诚信运输公司、鑫汇丰车队、齐某某、张某己、人保杞县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王某洋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400m处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原告的驾驶员刘绍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上,把被告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吴志辉和翁世杰甩出车外,致使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军良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树昆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

上述连环撞击事故共造成四车、货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某洋和乘坐人吴志辉、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金树昆和乘坐人辛丽志4人死亡,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翁世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第三条载明:关于王某洋死亡原因,系一次撞击所致或系两次撞击所致无法确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王某洋之父母,原告张某丙系死者王某洋之妻,原告王某丁、王某戊系死者王某洋之子。原告提供一份由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汝州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汝州市王某大拉湾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某洋,男,中共党员,退伍军人,2009年8月15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人虽系农业户口,但从部队汽车连退伍回来后已脱离农业生产,一直被他人雇佣从事公路运输工作,以此为家庭生活经济主要来源。特此证明。”原告提供一份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某洋,男,身份证号:x,住址:河南汝州市X乡X村X号X号,张某丙,女,身份证号:x,住址同王某洋,夫妻二人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寄住在张某丙其弟张延锋在我辖区博瑞家具广场东楼三单元X号家中。特此证明。”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一份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王某洋、张某丙夫妻二人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租住在汝州市X路塔寺社区博瑞家具广场东楼三单元X室。原告提供汝州市X乡X村委会与汝州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X组村民王某甲、其妻王某乙,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某洋,次子王某滨。王某洋,其妻张某丙,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戊。特此证明。”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提供一份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5日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中显示王某甲、王某乙夫妻曾生育三个儿子,其中一个王某涛在另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辽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诚信运输公司,辽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汇丰车队,该两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齐某某,金树昆系齐某昆雇佣人员。且两车分别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还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x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豫x和豫x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己,两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王某洋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400m处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原告的驾驶员刘绍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上,把被告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吴志辉和翁世杰甩出车外,致使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军良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树昆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

上述连环撞击事故共造成四车、货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某洋和乘坐人吴志辉、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金树昆和乘坐人辛丽志4人死亡,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翁世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漯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王某洋的死亡原因系一次撞击所致或两次撞击所致无法确认。从公平原则,王某洋的死亡应由王某洋和金树昆各负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金树昆驾驶的辽x(辽x挂)号车在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所以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承保车辆豫x(豫x挂)号车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x元。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提出冀x(冀x挂)号车所在保险公司也应在两个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未主张该项权利,则应从原告的赔偿额中扣减两个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x元。原告提供的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和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王某洋生前与其妻子张某丙自2008年7月即在汝州市X路塔寺社区博瑞家具广场东楼二单元X室居住,至王某洋发生事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已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夫妇有两个子女,虽曾生育三个,但王某涛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死亡,不能计入扶养人员,所以王某甲、王某乙的扶养人数只能按2人计算。王某洋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告方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1、死亡赔偿金:x.56元/全年×20年=x.20元;

2、丧葬费:x元/全年÷2=x.5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

王某甲,63岁,计算17年

3388.47元/全年×17年÷2人=x.99元;

王某乙,57岁,计算20年

3388.47元/全年×20年÷2人=x.70元;

王某丁,13岁,计算5年

3388.47元/全年×5年÷2人=8471.18元;

王某戊,5岁,计算13年

3388.47元/全年×13年÷2人=x元。

4、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合计x.57元,扣减豫x(豫x挂)号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无责赔偿额x元余额x.57元(x.57元—x元),由被告人保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x元,余额x.57元(x.57元—x元)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它费用x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余额x.57元(x.57元—x元)50%的责任,即x.29元(x.57元×50%),余额x.29元系死者王某洋自己的责任应予扣减。综上,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x.285元(x元+x.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赔偿五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费用x.29元。

五、驳回五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五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13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某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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