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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35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旗、被告锦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日,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为修建漯河市新天地景观路面与锦程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6日,锦程公司共向美盛公司供应混凝土4000多立方米,美盛公司给付锦程公司60多万元,仍有十几万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通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美盛公司应支付锦程公司混凝土款x元,现锦程公司与美盛公司的供销合同已履行完毕。美盛公司把漯河新天地景观路面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在承包美盛公司工程期间,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x元的混凝土款,被告明显属不当得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

被告锦程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我方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地点供应混凝土,原告应支付货款。并非如原告所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到目前原告仍欠我方货款三万余元。2、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方向美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这属另一法律关系,(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有明确认定。3、原告向我方支付的x元属于收到混凝土的货款,这在收条上已明确显示,杨某收取该x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锦程公司职工,我收到原告x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x元是原告支付的购混凝土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美盛公司为修建漯河新天地景观路面与锦程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由锦程公司向美盛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美盛公司把部分新天地景观路面承包给了刘某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6日,锦程公司经刘某某手供给美盛公司混凝土3958.52立方米,价值x元,除付款x元外,下欠x元及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0日滞纳金x.25元未支付,锦程公司把美盛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美盛公司给付锦程公司该x元及滞纳金x.25元。

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08年2月2日锦程公司职工杨某出具的收刘某某新天地砼款x元的收条,并称该收条上的x元并不是购买混凝土的款,而是临近春节了,杨某先让我给其x元,说等到新天地的混凝土款要回来后再给我。杨某提供了十一张锦程公司砼搅拌站称重计量单,该计量单上显示单位名称为新天地路面,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5月18日,杨某称这些计量单上的混凝土价值x.37元,扣除该x元,刘某某还下欠锦程公司x.37元。

另查明:在审理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6日,锦程公司经刘某某手供给美盛公司混凝土的案件中,美盛公司要求把刘某某给付杨某的该x元扣除,因刘某某与杨某均认为此款不是为美盛公司垫付,属另一法律关系,生效判决未对该x元处理。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6日,锦程公司经刘某某手供给美盛公司混凝土3958.52立方米,价值x元的混凝土款已处理完毕。锦程公司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5月18日向美盛公司修建新天地景观路面供应的混凝土应含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6日之中。被告杨某依据锦程公司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5月18日锦程公司的计量单向刘某某收取x元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杨某收取刘某某x元的依据不足,该x元应当返还给刘某某,因杨某收取x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x元应由锦程公司返还给刘某某。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刘某某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锦程公司和杨某辩称收取刘某某的该x元是混凝土款,因二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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