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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石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男,偃师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石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把锁我门面房的锁去掉,把占用我门面房的一切物品搬离;2、判令二被告赔偿占用我门面房期间的损失,从起诉之日算至搬离之日;3、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甲辩称:房子可以给李某某,承认是她的房子,但得让王某渠将我的欠款还给我,这房子最终还是李某某的,当初王某渠借我的款,房子抵押给我,王某渠不付款我是不会腾房子的,我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另外我已向法院起诉撤销转让行为,要求中止诉讼。

被告石某乙辩称,我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1日,王某渠之妻许淑芳借被告石某甲5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王某渠担保,借用期限从1998年5月X号起至1998年10月20日止。后王某渠除给付石某甲500元外,下欠借款未付。2001年2月10日,王某渠给石某甲写有保证书1份,载明:“原借石某甲现金包括利息(x元)肆万玖仟伍佰元正,在半年内偿还,若偿还不了,我门市愿作抵押,偿还石某甲欠款,保证书签字人王某渠,二00一年二月十号”。该房产抵押后没有进行房产登记,门市一直由石某甲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每间每年租金2800元。2010年1月23日,王某渠将该三间门市卖给原告李某某,门市面积为111.17平方米,并办有过户手续,房权证号为(2010)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石某甲要门市钥匙,石某甲不给,锁被别人砸掉,被告石某甲又重新将其中的两间门市换上了自已的锁。2010年2月19日原告李某某向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该所处理意见为:“建议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为此原告李某某诉于本院。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2、2010年2月19日,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门市房租金收条1张,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

二被告石某甲、石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诉讼费票据1张、2、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被告已向法院提出撤销权的诉讼,法院已受理;3、借款协议书1份、4、借条1份、5、担保书1份,证明许淑芳欠原告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渠愿用房产作抵押;6、保证书1份,证明门市抵押偿还被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购买王某渠的三间门市属正常买卖关系,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房权证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甲以王某渠欠款房产作担保为由占用原告门市,理由不当,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诉被告石某乙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渠欠被告石某甲借款,被告石某甲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关于王某渠给被告石某甲出具的门市抵押担保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王某渠卖给原告李某某的门市属合法有效。被告石某甲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可参照被告石某甲每年收门市房租的价格计算,每年每间门市租金2800元÷365天=7.67元/每天,二间门市即每天15.34元。被告辩称其要求撤销王某渠与原告的房产转让行为,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之意见,因被告石某甲的起诉与本案无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占用原告李某某的两间门市房腾出。

二、被告石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两间门市占用期间的损失,每天15.34元,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搬离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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