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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968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家园××栋××室。

委托代理人王义,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邵文,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勇,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号××广场××座××号。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勇坚,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第三人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乡县×××乡。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7日依被告申请通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邵文、姚勇,第三人高××,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国际项目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将水电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没有退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

被告辩称,本公司办公室悬挂的《项目经理职责》没有授予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第三人高××超出授权范围与原告签订《××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上加盖的是“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分项目部”的印章,而不是“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的公章,事后未经被告追认,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高××没有权利对外发包业务,故原告具有缔约过失,原告与高××签订的《××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根本不能成立。且第三人高××收取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没有进本公司专用帐户,《××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高××是朋友,签订《××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纯属高××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本公司返还高××所收50万元保证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公司担保分包单位的生产、安全及各种责任,故本公司依法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高××于2008年2月16日才领取“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分项目部”公章,而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上就加盖了该公章,因此合同书上盖的公章是高××伪造私刻的。

第三人××公司述称,《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分包单位由××公司考察指定,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对第三人高××与原告签订的《××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及该合同上加盖的“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分项目部”公章,第三人××公司以前没有看到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国际项目的水电安装业务分包商是由××公司指定的,被告无权分包水电业务,现被告指定水电分包商与××公司无关。高××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不是××公司指定的分包人。××公司也不是《××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相对方,本案纠纷与××公司无关,原告都不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高××述称,第三人高××与原告签订《××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并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属实,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第三人××公司“××国际”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被告总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工程,由第三人××公司负责考察队伍指定分包单位,并负责现场的施工组织和管理;在被告与第三人××公司指定的各分包单位签订相关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由第三人××公司担保各分包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和应由分包单位承担的各种责任;被告收取各分包单位1%的管理费。

2007年11月15日,第三人高××以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国际工地所需临时设施用水、用电及本工程的全部水电工程;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当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和第三人高××在合同上签了名,加盖了“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分项目部”公章。第三人高××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时出具了被告颁发的项目经理工作证。

2007年11月16日,第三人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刘××交来××国际水电工程项目定金50万元”,收条上也加盖了“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分项目部”公章。

2008年2月16日,第三人高××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注明第三人高××领取“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分项目部”印章一枚。第三人高××承诺此印章仅用于××国际项目内部结算使用,因此印章所带来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全部由第三人高××承担,与被告无关。

2008年2月26日,第三人高××与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将××国际项目地库约x㎡的土建及水电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高××,并由第三人高××与水电施工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第三人高××述称《××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和收条上的“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分项目部”公章是后来补盖上去的。

《××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即第三人高××没有将该合同约定的水电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退还原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收条》、《项目经理职责》、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给第三人高××颁发“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第三分项目部”公章,2008年2月26日双方才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而第三人高××在此之前就以“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并收取了原告5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高××是第三分项目部经理,无权以××国际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事后未经被告或××国际项目指挥部追认;第三人高××个人不具备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资质,更无权转包或分包业务,故第三人高××与原告签订的《××国际项目部内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第三人高××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并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是第三人高××的个人行为,且该保证金也没有汇入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的其他帐户上,因此该50万元保证金应由第三人高××返还给原告。《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人高××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高××没有担保关系,故第三人××公司可不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高××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长沙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还款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第三人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铭

人民陪审员陈清伟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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