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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在红寺堡从事焦粉生意,被告吴某某收购原告的焦粉。后于同年10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先交货,后结货款。因原、被告关系不错,原告同意被告先赊欠货款。原告随后开始给被告运送焦粉。2008年底,被告一直以合伙帐务未清算为由拒绝结算货款。直到2010年2月2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原、被告结算了焦粉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称当时无钱,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之后不久,被告付给原告20万元,下剩的x元推拖拒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故只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焦粉款x元;二、被告赔偿拖欠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开始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焦粉款x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焦粉款x元属实,但当时的情况是原告将焦粉拉到红寺堡,由我联系厂家收购。我和原告口头达成协议,我与厂家签订过供货合同。但因该焦粉款厂家没有给我结算,所以我没钱给原告。只要厂家将货款结算给我,我会尽快结算给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5月份,原告在红寺堡从事焦粉生意,由被告吴某某收购原告的焦粉。被告吴某某将所收购的焦粉卖给某厂家。后原、被告达成先交货、后结算货款的协议。2008年底,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一直找借口推拖。2010年2月2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原、被告结算了焦粉款,被告共欠原告焦粉款x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钱,故给原告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付给原告x元。下剩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故涉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亦出具借据对该笔货款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其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确认货款所形成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主张后,被告仍然拒绝付款,故应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因厂家未结算所欠自己的货款,故暂时不能偿付所欠原告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无异议,故原、被告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仅限于本案的原、被告。被告所提及的厂家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以某厂家未结算其货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6月18日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卜潇潇

附件: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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