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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乙、崔某丙与冯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乙、崔某丙与被告冯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丁、被告冯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乙、崔某丙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架杆120根,被告给原告崔某丙出具了两张收到条,并约定每根架杆日租赁费0.12元/米/天,租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被告把架杆送回原处,租费按约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二原告租赁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0根架杆及租赁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在讹诈我。事实是原告崔某丙在工地施工时因搭架子的铁杆不够用,于2010年4月份的一天,来到我的工地借用铁杆。因双方是熟人关系,我便同意将自己的工地上闲置的120根铁杆借给原告崔某丙使用一段时间。2010年8月17日,原告崔某丙的工地竣工后,崔某丙派人开车将借用答辩人的120根铁根送还时,派去的人称为了回去给崔某丙交差,让答辩人在他写好的收据上签字,答辩人当时没多加考虑,便在写好的收据上签了字。原告却诉称答辩人租赁他的铁杆并约定每根每天租赁费0.12元,完全是无中生有的伪造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冯某戊出具两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崔某丙6米架杆120根。原告崔某丙、崔某乙诉称被告冯某戊租赁其架杆120根、租赁费0.12元/米/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持有的收据仅仅能证明被告冯某戊收到架杆120根,不能证明双方系租赁、借用还是买卖关系,二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戊租赁其架杆120根、租赁费0.12元/米/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乙、崔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乙、崔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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