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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3日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到黄某县X镇粮站段某甲家找其父段某乙要账时,因段某乙不在家,便和段某甲发生争吵,段某甲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住院,经黄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其辩护人孟某某辩称,被告人段某甲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四叔)到黄某县X镇粮站段某甲家找其父段某乙要账时,因段某乙不在家,便和段某甲发生争吵,段某甲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受伤住院。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属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眼钝挫伤。经黄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是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2009年5月11日被被告人段某甲打伤。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5月1日22时许,我到段某乙家要账,因段某乙不在家,让我在他家等他,我就躺在他家沙发上看电视,后段某乙的儿子段某甲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回来,段某甲问我干啥呢,我回答说看电视呢,他就问我为啥找他爸要账,我还没有顾上说话,他就用右拳在我的右眼上打了一拳,后用双手抓住我的脚把我拉的爬到地上,用脚在我背部踏了几脚,又用一个小木凳在我背部砸了几下,我挣扎着翻过身想起来,他就在我的左胸部连续踏了几脚,我就不能动了,和段某甲一起回来的那个年轻人拉住他并阻止他,段某甲停住手把我扶起来坐在他家沙发上并给我把掉了的鞋穿上,说让我以后不要找他爸要账了,如果再要就见一次打我一次,这时我见他不再打我了,就给我哥张某某打了电话。我当时主要是胸部受伤连动也不能动了,右眼受伤肿胀出血。

3、现场勘察检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段某甲殴打被害人张治雄的现场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10时许,我和段某甲一起去他家拿衣服,看见他家沙发躺着一个人,段某甲问那人来干啥,他回答什么我没听清楚,段某甲上前在那人的脸上打了一拳,把那人打得靠在沙发上,后段某甲开始拳打脚踢,把那人打得爬到地上,又在那人的背上用力踢了几脚,并用小木凳在那人背部砸了几下,把那人打的在地上乱翻,后那人躺在地上,段某甲在那人的胸部用力踏了几脚,那人小声喊痛,我就把段某甲拉住不让他打了,段某甲把那人扶到沙发上并对那人说让那人不要找他爸要账,否则见一次打一次,那人休息一会后用手机不知给谁打了个电话,让对方来救他,段某甲不知从他家什么地方拿了一把扳子还是烟灰缸,把他家茶几的玻璃打碎了。我不认识被打的人,后听段某甲说他叫那人四叔,那人当时捂着左胸说他那里疼,而且很痛苦的样子。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晚上7、8点,我二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段某乙家要账,过了半个小时,段某乙的妻子打电话说我二弟在他家要账,又过了一个小时,我二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快去,他的肋子可能被打断了,我就赶到段某乙家,看见他家的茶几玻璃碎了,我二弟躺在门口地上,后我二弟在四处医院检查为三根肋骨骨折,脸上有血,我后听我二弟说他是被段某乙的儿子段某甲打伤的,段某乙也说是他儿子打伤的。

(3)、证人段某乙证言,证明我和张某某是亲戚关系,他到我家要账时,我不在家让他在家里等我一下,后我回到家看见家里很乱,茶几被人打烂了,张某某、我儿子还有我儿子的一个同学在家,我后来知道是张某某来要账,我儿子回来和他发生矛盾,张某某被我儿子打伤,具体怎么打的我当时不在场就不知道,张某某被送到医院诊断肋骨骨折。

(4)、证人钱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晚10点左右,我和我丈夫一起回到家,看见家里很乱,茶几被打碎了,张某某在沙发前躺着,我儿子段某甲和他同学在家,张某某说他被我儿子打了,后来我听段某乙说是张某某来要账,碰见我儿子段某甲回来,两人吵了起来,被我儿子打伤了。

5、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眼钝挫伤。

6、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7、调解笔录、领条,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9、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段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段某甲系初犯,在诉讼期间,经过本院调解,能足额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寇晓荣

人民陪审员贾书怀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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