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刑事】糜某甲诉向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向某某丈夫。

辩护人龙某,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自诉人糜某甲,又名糜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泸溪县人,系泸溪县X镇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龚家生,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糜某甲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糜某甲是泸溪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兴隆场供销社退休职工,与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隔街而居。2008年5月8日晚,向某某、吴某某因糜某甲举报其非法占用兴隆场供销社的土地修建猪栏一事,在其家门口骂未提名辱骂举报人的脏话,晚上8时许,糜某甲经过被告人家门口见被告人向某某在骂就上前阻止。向某某当即与自诉人发生争执对骂,进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将糜某甲抱住,与向某某一起将自诉人摔倒在地并揉在糜某甲身上。糜某甲的儿子糜某丙闻讯赶来,将被告人吴某某推开倒在路边的阳沟内。经人劝开后,双方仍在对骂,被告人向某某猛地一推糜某甲,糜某甲被推倒,右手朝下摔在路边停放的一个铁板车上。后兴隆场派出所干警赶到,事态平息。自诉人糜某甲先后到住院治疗39天。自诉人糜某甲先后在兴隆场卫生院和泸溪县人民法院共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7172.4元。经鉴定,自诉人糜某甲左肩关节脱位、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均构成轻伤;自诉人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和物证、被告人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共同殴打自诉人,将自诉人推倒,致其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自诉人糜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糜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九千零九十九元九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存有疑点,被告人没有造成被害人骨折,民事赔偿不合理,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糜某甲是泸溪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兴隆场供销社退休职工,2008年5月8日晚,向某某、吴某某因糜某甲举报其非法占用兴隆场供销社的土地修建猪栏一事,在其家门口骂未提名辱骂举报人的脏话,晚上8时许,糜某甲经过被告人家门口见被告人向某某在骂就上前阻止。向某某当即与自诉人发生争执对骂,进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将糜某甲抱住,与向某某一起将自诉人摔倒在地并揉在糜某甲身上。糜某甲的儿子糜某丙闻讯赶来,将被告人吴某某推开倒在路边的阳沟内。经人劝开后,双方仍在对骂,被告人向某某猛地一推糜某甲,糜某甲被推倒,右手朝下摔在路边停放的一个铁板车上。后兴隆场派出所干警赶到,事态平息。自诉人糜某甲当晚即到兴隆场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进行X光照片检查,在兴隆场卫生院治疗6天后其仍感头昏,遂转院至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自诉人糜某甲共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7172.4元。经鉴定,自诉人糜某甲左肩关节脱位、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均构成轻伤;自诉人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为十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泸溪县兴隆场中心卫生院、泸溪县人民医院的病例资料及X光片(共6张)证明了自诉人糜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和司法医学补充鉴定书证明:经过重新阅片,被鉴定人糜某甲为右桡骨小头前撕脱骨折,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

3.2008年10月22日对陈慧星(兴隆场卫生院照片医师)的询问笔录、兴隆场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兴隆场卫生院门诊病人就诊情况登记证明:自诉人糜某甲于2008年5月8日晚9点在兴隆场卫生院拍摄了两张X光片,其所提交的X光片中,其中2张记载的时间为2008年4月8日,该记载有误,应为5月8日。

4.2009年6月30日对陈慧星的询问笔录和X光片证明:因为在照片时兴隆场卫生院照片室的盒子里没有“0”这个字,所以X光片上显示为X号,在“1”和“93”只见有一个空框,该X号X光片实际上是X号,与X光片报告单所指的X号X光片是同一张。

5.原审自诉人糜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6日,我向某溪县民贸二局电话举报吴某某、向某某占用兴隆场供销社的土地修猪栏一事,次日晚,吴某某、向某某夫妇就开始骂脏话。5月8日晚8点左右,我经过吴某某、向某某门口时听到他们在骂脏话,就过去问他们骂谁,他俩就走过来要打我,我边挡边退,退到他店旁边修摩托车店门口时,向某某拿起一块木板打了我头顶两下,我抢掉向某某的木板,他俩就把我抓住摔倒在摩托车店门口的坑里,吴某某压在我身上,用手掐我的脖子,向某某也在帮忙。这时,我儿子糜某丙赶来,把吴某某推开摔倒在一边,我就爬起来走开,向某某这时又用力推我,把我推倒在一铁板车上,我起来后觉得手很痛,后来到医院才知道右手肘关节骨裂,左肩关节脱臼了。

6.证人李某乙、糜某丙、杨某、李某丁、糜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吴某某占用供销社土地修猪栏被制止后,在其家门口辱骂举报人,与糜某甲发生扭打及向某某推倒糜某甲的基本事实。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8日中午,吴某某、向某某夫妇接到县供销社禁止占用土地修猪栏的通知,怀疑是有人到供销社告状,当晚8点多钟时,向某某就在门口不提名的骂到供销社告状的人,这时,糜某甲从加油站的方向某来,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打了起来,向某某和糜某甲扭打在一起,双方都倒在地上,吴某某见状,就上前抱住糜某甲,压在他身上,后来被劝解的人拉开。吴某某站起时,背上被糜某甲的儿子糜某丙打了一拳,并被其抱起扔到阳坑里,向某某见状将糜某甲推倒,糜某甲的头部摔在水泥地上,解劝的人来把他们拉开后,糜某甲讲要和吴某某“单挑”,并向某走来,向某某于是将糜某甲推倒在铁板车上,糜某甲爬起来后从旁边的修车店里拿来一根铁棒要和吴某某“单挑”,被解劝的人和民警劝开。第二天,他们听说糜某甲的手脱臼了,在医院住院。

8.户籍证明证明:自诉人糜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的身份情况。

9.泸溪县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糜某甲系泸溪县供销社退休职工,曾用名糜某生。

10.医疗费用收据证明了自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7172.4元。其中兴隆场卫生院放射费180元,住院医药费1941元;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5051.4元。

11.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医药费收据证明:自诉人糜某甲花费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吴某某因被自诉人糜某甲举报占用(略)土地修建猪栏一事,对其进行辱骂,并在糜某甲制止时与其发生扭打,共同殴打糜某甲,致其轻伤及十级伤残,上诉人向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向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存有疑点,被告人没有造成被害人骨折。经查,一审依据的鉴定结论所根据的X光片为“08年4月8日193”的两张X光片、片号为“08年4月11日193”的两张X光片及片号为“08年5月15日x”的两张X光片,其中记载为4月8日和4月11日的4张X光片日期记载有误,应为5月8日和5月11日,与兴隆场卫生院病历记载的糜某甲于2008年5月8日和5月11日两次X光照片检查的时间一致。该疑点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排除。对于X光片上所示的X光号193与兴隆场卫生院X光片报告单记载的X光号为1093不一致的问题,二审经调查证实,系因兴隆场卫生院片号数字不全,贴号时漏掉一个“0”所致。糜某甲所提交的4张编号193的X光片就是兴隆场卫生院X光片报告单及门诊病人就诊情况登记表记载的编号为1093的X光片。原判依据的鉴定结论的疑点均已排除。糜某甲系被向某某、吴某某打伤致骨折,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医院病历及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故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某某上诉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民事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根据。经查,本案系因上诉人对被害人不满而辱骂被害人引起,被害人在事情发展过程中并无过错;上诉人向某某、吴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自诉人糜某甲十级伤残,依法应赔偿糜某甲残疾赔偿金x.6元,对糜某甲仅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应予确认;自诉人糜某甲虽未向某院提交护理费和交通费的相关凭据,鉴于自诉人确有护理和交通费用支出,一审酌情判处护理费1327.5元,交通费100元,二审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的3269.84元属扩大损失的部分,并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自诉人糜某甲医疗费用7172.4元,二审无异议。故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吴某某殴打糜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该情节一审已作考虑,二审无异议。本案二审阶段上诉人提出重新照片及鉴定,经查,X光片存有的疑点已经调查排除,重新照片及鉴定已无必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

代理审判员唐云峰

代理审判员田甜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红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