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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被告胡某、丁某、长沙金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金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村X号岳化大厦前楼X房。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丁某、长沙金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丁某、金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丁某成立了夫妻公司长沙金林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6月21日,长沙金林科技有限公司因需经营长沙市蓉苑固定电话、宽带业务接入等项目,就投资开发经营中国网通和中国电信经营一事,找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和以胡某、丁某的夫妻财产提供担保。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自借款之后,不仅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而且在原告多次追讨之后,躲避不见,手机停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851.25元(2007年9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胡某、丁某对长沙金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以及证明目的如下:

1、金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胡某、丁某的《人口登记信息全项显示》;

证明金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胡某、丁某系夫妻关系。

2、现金支票存根、进账单、借条;

证明原告已将5万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了该借款,并承诺以胡某、丁某的夫妻财产提供担保。

被告胡某、丁某、金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无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金林公司的股东为丁某、胡某、祖千里。丁某、胡某系夫妻。

2007年6月21日,胡某以金林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书明:今借黄某某5万元整,定于3个月期归还,以夫妻财产担保本息归还止。2007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支付给金林公司。借款逾期后,金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金林公司、丁某、胡某去向不明,引起纠纷。2009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胡某以金林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书明:以夫妻财产担保至本息归还止。借条书明的上述内容表明,金林公司明知并接受胡某以夫妻财产实施的担保行为。金林公司出具借条收取5万元,丁某作为金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丁某了解金林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借条的相关内容。丁某了解胡某以夫妻财产提供担保,未表示异议,胡某代理丁某提供担保的行为成立。原告要求胡某、丁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金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该款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利息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丁某、胡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1元、公告费707元,合计1928元,由被告长沙金林科技有限公司、胡某、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胡某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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