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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万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城固县董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张某乙妻子。

张某甲与张某乙、万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夏周、被告万某及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年初,被告家修房雇佣了我,每天支付工资80元。2010年1月27日早10点30分左右,我在给被告家修房施工过程中,因校正附房二楼钢模时绳子断裂,致使我摔下受伤。我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告在支付x元就拒绝赔付。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48元。

被告张某乙、万某辩称:2010年元月下旬我家改建房屋,施工前我们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明包暗点”,由原告组织施工、负责技术、安全。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常识,随意选用不安全的绳子进行施工,致使其受伤,我们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原告支付x元治疗费用。现我们不再赔偿也无能力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为瓦匠。2009年冬月被告家改造房屋,被告雇佣原告张某甲、张某丙、丁某某、焦某某等为其施工。原告张某甲因儿子结婚之事,在动工修建过程中,时断时续到被告家干活。2010年1月27日10点原告来到被告家,因偏房二楼已架好的模板缝隙较大。原告即到二楼校正钢模,原告在用被告家挑水扁担上的钩子拉钢模时,因钩子上绑的绳子突然断裂,原告从楼上摔下受伤,即被送往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当天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部皮肤坏死缺损,钢板外露;2、失血性休克;3、骨盆多发骨折:①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②双侧耻骨上支及坐骨支骨折;4左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5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胸部损伤:①左侧第3肋及双侧第12肋骨折,②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腰5椎体横突及骶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x.5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报销60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x.56元)。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563.02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者张某甲骨盆多发骨折、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均行内固定治疗后,上述三处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腰5横突骶1椎体骨折、胸左3肋骨双侧第12肋骨骨折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三处内固定物取除二次手术费评估为壹万某仟元”。原告鉴定时拍片花费275元,鉴定费130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购下肢物理支具开支560元,2010年4月18日原告购轮椅开支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乙给原告按14天半每天80元标准发放工资1160元。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开支41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汉中市中心医院病历、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城固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支付凭证、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二0一医院医疗费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城固县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原告考勤工资便条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在改建房屋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受雇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其与原告为“明包暗点”的关系,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建筑工作的老工匠,在校正钢模过程中,忽视安全,选用的材料及校正的方式不妥,对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对其受伤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甲医疗费x.58元、误某x元(264天×70元/天)、护理费3900元(7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78天×20元/天)、营养费390元(78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x.20元(3438元×20年×32%)、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410元,合计x.78元。由张某甲自行承担40%即x.31元,由张某乙、万某承担60%即x.47元(减去已支付x元,再支付x.47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甲承担920元,由张某乙、万某承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将缴费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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