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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XX与高XX、高X、陈XX欠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秘××,男,成人,汉族,农民,××职工,住大城县X镇××村。

被告高××,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X镇××村。

委托代理人陈×,大城××律师。

被告高×,男,成人,汉族,农民,住大城县X乡××村。

委托代理人韩××,系被告高×之妻。

被告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X镇××村。

原告秘××诉被告高××、高×、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在原告处租赁了建筑工具。双方书面约定,租赁费每天60元,租期自2008年5月17日开始至送回为止。原告2009年9月份从被告高××处拉走其所租赁的建筑工具,发现丢失闸箱一个。被告共租用486天,租金为x元。后被告高××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清租赁费用x元及闸箱一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辩称,2008年8月13日,我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正逢召开奥运会,所租赁的建筑工具无法给原告送回,于是就让被告高×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把租赁物拉回,而原告直到2009年9月份才拉走。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9月份期间,我并没有使用租赁物,这期间不应计算在租赁期内。同时,按照租赁建筑工具的行规,从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四个月的取暖期不能施工,租赁物不能使用,这一期间应从租赁期内扣除。另原告请求的租金数额过高,超过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如按此计算,显失公平。

被告陈××辩称,我和被告高××是受雇于高××,在其所承包的工地干活,我和高××是受高××委托而为其租赁建筑工具,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高××是亲戚关系,我在原告和被告高××租赁关系中只是起一个介绍作用,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高××在唐官屯承包建筑工程,在施工中需要租赁建筑工具,遂委托被告陈××、高×去原告处租赁建筑工具卷扬机一套、龙门架一套和闸箱一个,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租价每天60元整,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送回为止”。被告高××与原告口头约定运输租赁物的费用由被告高××支付。2009年9月12日,原告秘××通过联系被告高×的妻子韩××,委托他人从被告高××处拉回其所租赁的建筑工具,但发现丢失闸箱一个。被告高××支付运费300元。

庭审中,被告高××主张该租赁费用应由其一人偿还,被告陈××、高×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秘××对此主张也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证人刘××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占有、使用租赁物,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主张租期为486天,实际应为484天,租赁费每天60元,租赁费用共计x元,扣除被告高××支付的3000元应为x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主张租赁期间应扣除四个月采暖期的天数及工程完工后未使用租赁物的期间天数,有悖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主张由其一人支付租赁费用,被告陈××、高×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秘××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秘××主张赔偿闸箱一个,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物的相应市场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条212条、第21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给付原告秘××租赁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洪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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