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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3个月,利率为百分之五,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应按时归还借款,未按时归还,每延期一天支付借款金额8‰的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被告肖某某在收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被告谢某某对被告肖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另,2006年9月1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在2006年9月15日还清;2006年12月5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42.5万元,承诺在2006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x元(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肖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元,其余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

2、被告肖某某的身份证;

3、谢某某的身份证;

1-3,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款协议;

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

5、保证合同;

证明被告谢某某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

6、借据;

证明200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出借现金100万元,被告谢某某提供担保。

7、欠条;

证明被告肖某某200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8、借条;

证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42.5万元。

9、2008年10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10、(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9-10,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8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肖某某、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对原告所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肖某某、谢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肖某某、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7月29日,原告(甲方)、肖某某(乙方)、刘顺德(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3个月,利率5%(含综合费率),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乙方应按时归还借款,如未按时归还,每延期一天支付借款金额8‰的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保证人谢某某(甲方)、债权人宁某某(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7月29日肖某某(借款人)与乙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属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的借款人发放的信用借款,金额1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个月,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6年10月2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费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6年7月29日,肖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书明:今借到宁某某100万元整。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予以签名。

2006年9月1日,肖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书明:今欠宁某某现金10万元整,期限2006年9月4日还4万元,其余6万元9月15日还清。超期未还,每天罚2000元。

2006年12月5日,肖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书明:今借到宁某某x元,2006年12月底还清。

上述三次借款逾期后,肖某某未归还借款,引起纠纷。2008年10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2008年11月6日,本院以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2009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民间借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肖某某第一次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肖某某第二次借款10万元,第三次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诉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对其担保的100万元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该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宁某某借款本金42.5万元,以及该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肖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x元,其余6727元、公告费707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某武

人民审判员陈清伟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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