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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郴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执异字第174号

案外人雷足英,女,X年X月X日生,住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丁,男,46岁,住(略)。

被执行人郴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黄某甲、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郴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案外人雷足英于2009年9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雷足英称,我院于2009年3月2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黄某乙之妻唐琴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账号x银行存款x元,此款系案外人雷足英所有,因案外人收到营业款x元,没有带上身份证,并借唐琴的身份证将x元存入此账号,当时唐甲方和黄某其在场。请求我院依法审查,保护案外人雷足英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某乙之妻唐琴在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账号x存款x元是唐琴、黄某乙夫妻的共同财产,其财产所有人应是唐琴、黄某乙夫妻。案外人雷足英对此存款主张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雷足英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黄某坚

审判员梁生利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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